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雅雯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信德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75號、101年度偵字第6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
46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雅雯、劉信德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渠後開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各如下:
㈠楊雅雯部分:
⒈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
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嗣上開⒈、⒉所示之罪,合併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
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⒊部分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入監執行,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劉信德部分:
⒈82年間因犯煙毒(施用)、麻藥、煙毒(販賣)案件,其中
煙毒(施用)、麻藥部分,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58號、第59號、第83號、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確定。
前開 所犯煙毒(販賣)案件,經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12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58號、第59號、第83號、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8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上開⒈、⒉、⒊所示各罪,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8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88年10月2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⒌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⒍嗣上開⒌部分所示之刑,與上開⒋部分所餘殘刑4年6月14
日接續執行,於91年2月9日入監執行(91年3月13日至91年8月31日之間,另案轉出執行毒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99年2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楊雅雯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下行為:
㈠於100年7月6日晚間7時42分許,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下稱B手機),接受 王明山 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旋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某時,依約前往屏東縣 林邊 鄉○○○鎮○○里路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暨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山,並當場收迄價金。
㈡於100年12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下稱C手機),接受 韓少荃 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旋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某時,依約前往屏東縣潮州火車站附近某處,以700元之代價販賣暨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少荃,惟因韓少荃要求賒欠而尚未收得價金。
㈢於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下稱C手機),接受韓少荃以所持前述同一手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旋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某時,依約前往屏東縣○○鎮○○路獅子公園內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暨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少荃,惟因韓少荃要求賒欠而尚未收得價金。
三、劉信德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下行為:
㈠於100年7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接聽有意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楊雅雯以所持上開B手機來電,乃以附近較顯著之鄉里地名「長治」、「海豐」為地標,指引楊雅雯前來其位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圳寮」一帶之所在處所見面,嗣楊雅雯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由其男友 劉律廷 駕車載送抵達附近,再以上開方式致電通知劉信德,乃由劉信德指引至上址民宅(原審判決誤載為劉信德位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暨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雅雯(原起訴書誤載販賣對象為楊雅雯、劉律廷,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並當場收迄價金。
㈡於100年7月6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接受楊雅雯以上開B手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劉律廷代為前來進行交易,旋於前開通聯完畢後之同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愛的汽車旅館」內,由劉信德以4,000元代價販賣暨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受託代為前來進行交易之劉律廷,並當場收迄價金。
四、嗣為警依長期對楊雅雯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悉劉信德、楊雅雯
2人之犯罪嫌疑,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0年1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對楊雅雯位在屏東縣潮州鎮102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雅雯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經楊雅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劉信德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雯與證人劉律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楊雅雯、劉律廷於警詢中就被告劉律廷之犯行陳述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然其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劉信德涉案事實所為之證述,除證人劉律廷所述內容與警詢中所為已然有異,證人楊雅雯猶將原稱向劉信德購買毒品之說法,變更為劉信德幫伊購買,並不時以不復記憶為由答覆詰問,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楊雅雯、劉信德於101年11月12日前往證人劉律廷因案服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辦理接見之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其對話錄音內容以為彈劾,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件錄音譯文,參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除呈現當日被告劉信德係在被告楊雅雯之引領協助下,要求證人劉律廷配合抄寫內容不實之道歉信供被告劉信德提出本院,以營造證人劉律廷於警詢中係出於保護被告楊雅雯之目的,對被告劉信德為不實指證,並於嗣後因良心不安而向劉律廷道歉之假象外,被告楊雅雯猶指示證人劉律廷於日後再經出庭證述時,應為諸如:「你就說:『不是他』、『應該不是他交給你』、『因為你也沒有注意看』啦,你懂不懂…你…『人好像不是他』…;『也不是他親手交給你的』;啊問是誰,你講你又不認識那個人」云云,行徑大膽,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扣押楊雅雯隨後寄入予受刑人劉律廷,並由該所依法保管之信件(本院卷第
171頁反面),果然發現其中擬具要求照抄之文句內容,與被告劉信德嗣後提出由劉律廷自獄中寄出所謂「道歉信」之內容相仿(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另證人劉律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原本仍延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方向,即翻異其警詢中指述之詞,惟經當庭播放其前開接受被告楊雅雯、劉信德辦理會客,並與渠2人勾串之錄音內容後,圖窮匕現,乃當庭坦承:嗣後翻異係迴護被告劉律廷之舉,所言以警詢、偵查中陳述為真(本院卷第137頁)。是足徵本件證人劉律廷、楊雅雯於嗣後均已經與被告劉信德勾串甚明,渠警詢中尚未經施壓勾串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劉信德犯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楊雅雯部分:㈠前揭關於被告楊雅雯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在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王明山、證人韓少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1975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第146頁、第147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13號通訊監察書所示,證人王明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楊雅雯持有之上開B手機,分別自10
0年7月6日晚間7時42分,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之通聯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2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偵卷㈠第15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55號通訊監察書所示,證人韓少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楊雅雯持有上開C手機,分別自100年12月4日下午5時53分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自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10分至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234頁至第
235頁反面;偵卷㈠第83頁、第146頁、第161頁、第162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證人王明山、韓少荃指認被告楊雅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偵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第97頁正、反面),另有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偵卷㈢第
280頁),堪認被告楊雅雯自白前揭犯行,要與事實相符。㈡又以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
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猶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為此害人身家劣行之理,是本件除據被告楊雅雯自白如上,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相異之認定,其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雅雯前揭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信德部分:㈠訊據被告劉信德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伊有個朋友叫「 昌仔 」在臺南工作,昌仔沒有時間帶他姊姊楊雅雯去找昌仔的大哥,所以就打電話要伊跟楊雅雯報路,因為伊跟昌仔是朋友,所以就答應了。伊當時是等楊雅雯打電話來,但是伊後來才知道他們從事買賣毒品之違法行為云云,就證人劉律廷及同案被告楊雅雯於警詢中所為指述,則辯稱:劉律廷當時係因女友楊雅雯已有身孕,為協助楊雅雯開脫,乃為不實之指證云云,並提出同案被告楊雅雯、證人劉律廷於案發後,分別寄予被告劉律廷,或請求家人向劉律廷轉達,內容係表示為先前對劉律廷為不實指述而懺悔之「道歉信」2封為證。被告劉信德之辯護人則以:如以證人即被告楊雅雯自白、證人 蘇宗延 、劉律廷之供述,及渠等之通訊譯文,即認被告劉信德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恐有疑問,因被告楊雅雯可能是要供出上游以減輕其刑,故此部分證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另據被告楊雅雯所述,其有到玉泉村,但被告劉信德之住處應係東寧村,且據通訊譯文資料,楊雅雯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也非在該處,是被告楊雅雯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楊雅雯、證人劉律廷之證述,亦與被告劉信德家中擺設完全不同云云。又本案於100年12月21日晚間被查獲,被告楊雅雯於警詢中供稱其上手為「 昭男 」,而非被告劉信德,就被告楊雅雯所述有多處疑義。另據100年7月6日「愛的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並無被告劉信德入住之紀錄,是有關被告劉信德之犯行,僅有證人之證述,卷內之監聽譯文內容只有報路之譯文,並無提到毒品交易種類、金錢、數量,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云云,為被告劉信德辯護。
㈡經查:
⒈事實欄、㈠所示部分⑴同案被告楊雅雯於100年7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曾以上
開手機致電被告劉信德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劉信德以其所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之「圳寮」地區附近,較顯著之鄉里地名「長治」、「海豐」為地標,指引楊雅雯前來,經楊雅雯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由男友劉律廷駕車載送抵達上開地點附近,而再度致電劉信德,乃由劉信德引導至上址,疑為劉信德居住使用之民宅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暨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雅雯,並當場銀貨兩迄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伊是由前男友劉律廷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九如鄉玉泉村,劉信德家中客廳交易毒品,這次伊是以2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1公克;是由劉信德親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的(偵卷㈠第214頁、第215頁);詳細地址伊不知道,但伊有去過,伊知道是玉泉村;那是伊第一次到他家,所以伊才會打電話問他,並告訴他,伊到了,伊不知道那是否是他家,但伊與他約在那裏(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6號案卷第二卷〔下稱原審卷㈡〕第4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劉律廷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㈠第262頁、第263頁),並有被告楊雅雯當日以其持用上開B手機,與被告劉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㈢第195頁正、反面;偵卷㈠第26-1-1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劉信德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住處位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
,與證人前開所稱交易地點所在之玉泉村已然有異,另就卷附通聯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楊雅雯前開所稱於抵達被告劉信德住處附近撥打電話所使用之通訊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縣○○鄉○○段,與被告住處所在之屏東縣○○鄉○○村○○○街○○號亦有相當距離云云,然依前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楊雅雯與被告劉信德原本並不熟識,亦不知劉信德之住處,經被告劉信德問明其將出發前來之地點為屏東縣林邊鄉後,為考慮來者可能對其所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內,一般以舊名「圳寮」稱呼之地點,欠缺認識,乃先以附近較有名地點「長治」要求證人前來,經證人近一步詢問,始又提供同在附近之「海豐」,進而直接告知為「圳寮」等情,此觀證人楊雅雯於是日上午11時53分與被告劉信德通話(下稱第一通電話)之內容中,楊雅雯就劉信德問:「你要從哪裏過來?」時,答覆稱:「林邊,你忘記我了嗎?那天昌仔不是有下來嗎?」等語,經被告劉信德告以:「喔,我知道,你過來長治這邊。」而證人又進一步問:「靠近哪邊?」後,被告劉信德繼而告知:「海豐這,圳寮!」(偵卷㈢第195頁)。嗣證人○○○鄉○○○○路至附近一帶,並於同日下午1時26分再度與被告劉信德通電做進一步詢問(下稱第二通電話),並表示:「我已經到廟這邊了。」乃據被告劉信德告以:「你開過頭了,迴轉。」等語,經楊雅雯提供相認之特徵,告知:「喔,我們開白色TOYOTA。」(偵卷㈢第195頁反面)等語,雙方旋得以順利碰面,是姑不論被告劉信德真正之住所為何,依其雙方對話互動之過程情節,堪認被告劉信德當時所在,並引領證人楊雅雯等人前往而完成交易之處所,確為位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之「圳寮」一帶某處民宅,與證人所述相合,而依其地理位置,該址所在之「玉泉村」,適在屏東縣九如鄉邊緣,並與長治鄉及屏東市之海豐里分別接壤相連,相關情節,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網路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則辯護人指出證人楊雅雯前開撥打第二通電話使用之基地台坐落於屏東縣○○鄉○○段,既為該鄉與九如鄉玉泉村相鄰之地區,適與證人說詞,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情節吻合,是被告藉其住所地址為九如鄉之東寧村云云以為質疑,顯係刻意混淆,欲蓋彌彰。此外,被告劉信德為動搖證人楊雅雯、劉律廷於警詢中指述之信用性而提出上開2紙「道歉信」,其勾串製作之背景緣由,及供證人劉律廷抄寫比照之內容範本,既已分別經本院勘驗渠接見通程之對話錄音,及扣得證人楊雅雯寄入監所之信件在卷,弄巧成拙,尤徵證人楊雅雯、劉律廷前開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真實,除已有購毒者以外證人之補強證據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等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劉信德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⒉事實欄、㈡所示部分⑴同案被告楊雅雯於100年7月6日,曾指示劉律廷前往被告
劉信德所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圳寮」一帶之某處民宅,以4,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劉律廷搭乘蘇宗延所駕車輛,前往上開被告劉信德之處所時,因劉信德當時身在「愛的汽車旅館」,乃劉律廷又與蘇宗延轉往該汽車旅館,並單獨入內與被告劉信德交易毒品,當場交付價金4,000元並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劉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偵卷㈠第246頁、第247頁、第262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雯於警詢中、證人蘇宗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被告楊雅雯當日以其持用之上開B手機,分別與被告劉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劉律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蘇宗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有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313號編號第29號至第4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手機所有人為劉信德)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㈢第178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7頁;偵卷㈠第224頁、第225頁反面、第256頁正、反面、第233頁)。
⑵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整體觀之,被告楊雅雯顯非如被告劉信德所辯為找工作而與之聯繫,否則豈有未親自前往而委託劉律廷代為出面,並於被告劉信德問以:「跟昨天一樣嗎?」而答覆稱:「我要加碼」,猶表示:「快一點喔,我有跟他講要多少」,而劉律廷事後與被告楊雅雯通話時,亦表示:「已經拿到了,到 萬丹 了」等語。足徵被告楊雅雯向被告劉信德詢問:「你現在那邊有『工作』可以作嗎」,顯係為隱諭真正交易內容所為。另被告楊雅雯於談話之初,既未明確表示欲交易之標的,復無任何具體說明,即逕予詢問有無「工作」,然其間交談卻依然流暢,是雙方就交易標的及內容,顯有默契;而依同案被告楊雅雯與劉信德、劉律廷通話之內容,除可得知被告楊雅雯、劉信德就委託交易之數量、價額原有合意,惟刻意隱晦談論,與前開所述,係進行毒品買賣之情節,亦能相合,堪供佐憑,是被告劉信德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楊雅雯之犯行,自堪認定。⒊茲以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
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非有利可圖,以被告劉信德於82年間即曾因販賣毒品而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之重刑,並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執行甚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對於身繫囹圄之感受,豈有不知,猶無甘冒再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為此害人身家劣行之理,是本件除據被告楊雅雯自白如上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其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信德前揭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楊雅雯、劉信德前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楊雅雯前開3次、被告劉信德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楊雅雯曾因:⒈98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年度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又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⒈、⒉所示之罪,合併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⒊部分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入監執行,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劉信德曾於⒈82年間因犯煙毒(施用)、麻藥、煙毒(販賣)案件,其中煙毒(施用)、麻藥部分,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58號、第59號、第83號、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確定。⒉前開所犯煙毒(販賣)案件,經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58號、第59號、第83號、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⒊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⒋上開⒈、⒉、⒊所示各罪,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8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88年10月2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⒌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⒋部分所餘殘刑4年6月14日接續執行,於91年2月9日入監執行(91年3月13日至91年8月31日之間,另案轉出執行毒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99年2月9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就本件所犯,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雅雯於警詢時供出上開毒品來源為被告劉信德,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13頁),惟查,警員於執行本案通訊監察時,依監察所得,已獲悉被告楊雅雯之上手為被告劉信德,是被告劉信德並非因被告楊雅雯供出而查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9日屏檢榮和101偵642字第10506號函(原審卷㈠第131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楊雅雯雖曾於偵查中亦供述其上手為 郭昭男 ,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證(偵卷㈠第18頁),然依其該次接受警詢之時間,與同案被告 楊博程 (已經判決確定)供出上手郭昭男之時間既為同日,而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表明郭昭男於楊博程供述前已為警查獲,堪認有關郭昭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雅雯之犯行,亦非因其此次供述而查獲,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雅雯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為被告楊雅雯、劉信德罪證明確,因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楊雅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楊雅雯為高職畢業,被告劉信德則為國中畢業,而被告2人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正值青壯,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楊雅雯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及衡以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各自販賣毒品所得非鉅,與被告楊雅雯尚有1女未足1歲,仍須賴被告楊雅雯予以照護,業據被告楊雅雯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雅雯所犯3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諭知有期徒刑3年7月,並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經上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就被告劉信德所犯
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諭知有期徒刑7年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沒收部分,並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經查:⒈被告楊雅雯於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500元,及被告劉信德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2,000元、4,000元,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被告2人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分別以被告
2人之財產抵償之。⒉扣案之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電子磅秤1台,亦為被告楊雅雯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楊博程共同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等用以聯絡購買毒品、檢測購買之毒品有無少於約定數量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雅雯陳述在卷,是上開物品顯係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楊雅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部分雖嫌過輕,然本件既未經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禁止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另量處更不利於被告之刑,附此敘明。被告楊雅雯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劉信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指稱原判決不當,均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楊雅雯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嗣102年5月29日審判終結後,於102年6月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如前開當事人欄所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被告楊雅雯其他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原審諭知有罪判決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先行確定。
伍、被告楊雅雯、劉信德於101年11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對受刑人即本案證人劉律廷辦理會客時,涉嫌共同教唆劉律廷為偽證行為,致使證人劉律廷於本院102年4月3日行審判程序期日,就被告劉信德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為虛偽證述,對於司法權行使及國家刑罰權正確實現之危害甚大,應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證人劉律廷於前開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而為偽證之行為,雖嗣後經播放其與被告楊雅雯、劉信德勾串對話之錄音後,自知難以掩飾而坦承偽證,而於所虛偽陳述之本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法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依其情節,既為發現勾串已經事發,自知難逃後方才坦承,顯非出於自發悔悟,自仍應依法移送檢察官追訴,以儆傚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錄音譯文┌────────────────────────────────┐│(A男:劉信德、B男:劉律廷、C女:楊雅雯)││【第一部分】(00:09)││A男:要拜託你寫一張道歉信啦,因為人家嘛有寫了,我有去屏││所甲伊看,你聽有沒?那跟你的刑期攏沒關係,我有問過││律師了,按呢你咁聽有?││B男:啥咪信啊?││A男:道-歉-信-,我會叫…叫 彼落雅雯 來甲你講,哞,叫小││雯來甲你講。││B男:呣!││A男: 阿卡拜 託你!││B男:呣!││A男:拜託一下啦~!││B男:呣!││A男:這甲你絕對哞~刑期不加!││B男:我知、我知、我知,彼〔那個〕我知啦!││A男:我會叫 小雯 來和你講││B男:好啊、好啊、好啊…││││【第二部分】(00:40)││C女:我拿妹妹相片乎你看。││B男:你沒寄進來…拿彼乎我看是有效喔?││C女:唉喲,啊我只有一張而已,寄乎你我就沒了。││B男:啊…啊 登仔德仔 ?)是要說什麼?││C女:伊講…這妹妹 貞仔 、貞仔、貞仔這張是 尚新 的;伊講…意││思就是講…我們…你…你乎伊寫、寄回去厝裡〔家裏〕,││我寫信乎你的時候,我大概寫的那樣呀。││B男:嗯。││C女:啊你再寄,呣,甲撥看覓哩,若無要按怎〔怎樣〕。我被││判3年…我含賣的判3年7,啊掛吃的攏總4年4;嘿呀││,啊我嘛有(上)訴啊,啊看到時按怎啊!嘿呀,啊我就││是拿這種物件乎你看啊!││B男:妳沒寄進來妳是拿彼有乎我…啊妳就…看 伊彼 按怎妳就照││信按呢啦!妳就寫信乎我甲我講啦!││C女:啊這妹妹兩個月的時候。││B男:嗯。││C女:伊在睡,啊我拿一張較大張的乎你看…││B男:妳就寄進來,你現在拿乎我,我…哪有閒通甲你看彼啦!││C女:吼…我要按怎寄啦!││B男:妳就寫信寄來啦!││C女:哦,可以寄嗎?││B男:可以啦,你就寄進來啦!││C女:呣,你再寫…我寫乎你彼陣〔那時〕,啊你再回去寫乎「││ 曾尼 能」(?)啊我回去跟「曾尼能」拿。││B男:拿…拿什麼?││C女:拿彼張、彼落啊!信啊!…啊!破了!││B男:啊妳有去我 厝仔 〔家裏〕沒?││C女:我…我回來到這陣〔現在〕…我哪有閒,我這嘛〔現在〕││在工作呢!││B男:妳囝仔有領回來沒?││C女:月底啊!││B男:我妹仔說要顧啦,看妳按怎啦!││C女:月底啦!││B男:啊?││C女:月底啦!││B男:妳嘜甲我講彼〔那個〕,妳到底有要領回來沒?││C女:問題是「 曾尼娜 」也無法度顧啊…││B男:她要!││C女:問題是…││B男:伊、伊有來甲我會客去呀!啊我甲妳講,妳彼不是政府有││補助啥咪貨彼,妳就要乎伊領,妳下次進去,妳就要乎伊││領,伊要顧。││C女:嘿!││B男:妳看按怎妳再去跟伊作伙來甲我看。││C女:嘿!││B男:講真的,你不要…我現在這…││C女:我…囝仔月底…我是按算講我月底抱回來,因為╳╳有甲││我講我月底抱回來後,啊我還是(上)訴,啊我到時要進││去的時候,我要先抱進去,進去顧到三歲,因為彼落高女││監可以帶到三歲啊。││B男:妳毋通再去用按呢,妳就乎我妹仔顧就對呀啦!││C女:吼!按呢囝仔六月日仔〔六個月了〕會甲我不親耶!││B男:啊…啊…「 阿德 」彼〔那個〕…彼我在彼〔那裏〕講的,││啊伊還沒法度通彼落嗎?││C女:沒-法-度-,伊講:按呢對…律師不能按呢講。││B男:律師說不能按呢講喔?││C女:嘿呀!││C女:意思講…不可以說…反正就是不是他給我們的啦!││B男:啊我就說我沒拿頭到尾我沒看到啊!││C女:你沒看到?││B男:嘿啊,我嘛講伊彼是彼落〔那個〕啊…我自頭到尾我沒甲││講、甲講彼我…││C女:你就說當初是因為我懷孕,然後你是為了想…就是說要幫││看能不能幫我減輕,你到時候要這麼講啊。你就講這樣就││好了嘛。我寫信再跟你講啦!││B男:嗯。││C女:好嗎,不然我現在講也講不清楚。││B男:嗯。││C女:嘿呀,對…,啊伊沒,伊現在被判7年6還7年9…││││【第三部分】(03:48)││A男:同款有沒,你寫一張!我拜託你啦!寫一張!豆仔俗多乎││耶(似為:甲我贖罪乎ㄌㄧ),伊常嘛去 阮兜 〔我家〕,││進來阮兜呢,我有去甲看,伊…去屏所甲看,回來常去阮││兜呢…││B男:好啦!你再看…按怎伊會…伊會寫信甲我說,我再看按怎││…││A男:你照按呢寫,啊寫回去厝仔〔家裏〕就好了,你咁聽有?││B男:嗯…。││A男:像小雯和你講按呢…││B男:好啦、好啦、嗯。││A男:哞,就麻煩你啊!││B男:嗯。││A男:拜託哩啦!││B男:嗯、嗯…。││A男:謝謝啦!││B男:不會。││││【第四部分】(04:17)││C女:我跟你說啦,因為喔、伊彼喔、伊彼有沒,他彼一條我嘛││沒減到罪你知道嗎?我沒有減輕因為法院說伊是用監聽譯││文抓到的,不是我供出的,所以講我的罪裏面沒減,伊彼││條我都沒減啦。││B男:沒啦…重點是…伊彼〔那個〕我真正…我也不知影要按怎││講…││C女:沒有…他彼〔那個〕在過轉工〔過一天〕你開車去九如彼││道〔那一次〕。││B男:嘿啦…││C女:所以你要講…││B男:啊我嘛是…在法庭我嘛有講啊,講彼自頭到尾,我…彼〔││那〕是…阮兩個作伙去的啊!啊不是講…││C女:你跟╳╳啊,就對了啦!││B男:啊我嘛講我不是甲…(C女插話其間:你就說不是他…)││…阮兩個作伙拿錢去拿的啊。││C女:你就不用…不用跟他…你就說「不是他、應該不是他交給││你,因為你也沒有注意看」啦,你懂不懂…你…「人好像││不是他」…││B男: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C女:咁聽有我的意思?││B男:好啦、好啦…││C女:「也不是他親手交給你的」…││B男:好啦、好啦…││C女:按呢!││B男:好啦、好啦…││C女:啊問「是誰?」,你就講你又不認識那個人。││B男:好啦、好啦…││C女:啊那個…你就說…因為都是我在…那我會講啦。││B男:嗯。││C女:我再講。││B男:嗯。││C女:你懂我的意思吼。││B男:嗯、嗯。││C女:嘿呀!好啊…啊你閣有什麼代誌?││B男:你彼相片寄乎我就好啊。││C女:相片乎你,我就沒了啦!││B男:不知道啦,你就寄乎我就對了啦,囝仔那個,你就跟我妹││來一趟啦。││C女:伊也沒說伊要顧啊。││B男:有啦,伊彼天來有說伊要顧啦,伊前幾個月來…││C女:我要清兩萬多元妹妹的錢。││B男:你現在都無法繳?││C女:還沒抱回來,怎麼繳?││B男:看你怎麼樣啦,我現在在這裡,也沒辦法,現在10年2啦││。││C女:10年2?你不是說10年7?││B男:合起來變10年2了,實的。││C女:實的10年2喔?││B男:嘿啦,現在剛開始在彼落而已。││C女:我知影啦,我就是聽說,因為我上次合起來4年多,包括││…反正加加累不超過5年啦!││B男:不然你看怎樣,我們兩個辦結婚啦,小孩過給我啦。││C女:我過給你要怎樣。││B男:你現在要怎樣。││C女:我想要帶啊。││B男:你要關啊。││C女:伊跟我說如果我進去關的時候…││B男:我知道啦,伊現在說伊要了…││C女:不是她要不要的問題,而是她法律上她跟囝仔完全沒關係││。││B男:你領回來乎伊呀,不然你就…││C女:你先問看…因為囝仔生父不詳,是空白的,看要辦認養還││是什麼要先問清楚,我這邊我也會問。││B男:你問啦,我在裡面哪有這麼好問啦。││C女:問你主管啊!││B男:你以為阮主管蓋好彼落…││C女:是哦…因為我去問說你這邊要辦認養手續,不然怎麼證明││小孩是你的,聽懂我意思嗎?你又沒認養。││B男:你跟我妹研究,看按怎啦。││C女:嘿。││B男:跟我妹來,看怎樣啦。││C女:來,我又不能進來。││B男:辦特見。││C女:一個月只辦一次而已。││B男:叫我妹先來,我跟伊講,看伊按怎啦。││C女:好啦、好啦。││B男:遇到你們這些我不知道怎麼說啦。││C女:什麼哩!││B男:弄到現在,也閣連我都還在那個…││C女:啊伊彼不是叫你做證而已,沒啥啦,和你也無關係呀,你││知沒?││B男:我就什麼都不會說,還啥咪作證,彼有的沒的。││C女:不然就不要說啊,你就嘜講你不知道,你就說「不是他拿││給你的」就對了啦。主要是這樣。││B男:好啦、好啦!我進去再想啦!││C女:嘿呀,不然就向人問看嘜…啊你若講不會寫,看要按怎彼││落,因為我嘛…我嘛沒閒寫,我現在人家賣火鍋彼〔那裏││〕在做,我今天嘛請假呢!││B男:呣,恁耶全出頭啦,我不知道啦!││C女:我真正…我手還被刀子割到!││B男:你就回去先寄照片來。││C女:相片!││B男:嘿啦,你就去找我妹啦,跟我妹看要怎麼說,叫我妹來一││趟我再跟伊研究。││C女:嗯。││B男:不然你進去囝仔要按怎?││C女:我要帶進去啊,我問好了。││B男:好啦、好啦,在恁、在恁啦,我當做我什攏沒講,相片寄││給我就好啊,妳彼我什麼攏我不要講了。││C女:本來要帶進去是因為沒人幫我帶,沒帶進去怎辦?││B男:啊我現在不是跟你說,說我妹要顧了,伊來甲我會客,我││就閣伊講好了,伊就講要顧。││C女:嗯、好啦!││B男:妳就甲伊看要按怎沒,妳若再閣我花彼〔那些〕有啊沒的││,你歸氣…彼也攏嘜濁啊,啊妳在那,妳…妳…妳彼要寫││信來問說要按怎寫啦!││C女:啊伊問看你要買啥沒…││B男:沒啦、沒啦,攏隨便啦、在恁啦!││C女:他給你買咖啡和牛乳粉啦…││B男:好啦、好啦、好…,幫我講謝謝,講伊的代誌我會…你來││寫來看按怎,我會甲處理啦!││C女:好啦、好啦。││B男:妳甲(伊)講啦、妳甲講…││││【第五部分】(09:53)││A男:我有叫伊…││B男:沒…上次彼…你…你…你沒甲我…再…但是…若是你的代││誌,你就叫伊寫乎清楚,看我按怎彼落,我再彼落〔那樣││〕…││A男:我知呀、我知。││B男:沒…這我引起的,我嘛不知要按怎彼落…││A男:…為了小雯…我嘛知影你的心嘛是為了小雯,伊回來要找││我,我甲講儘量嘜用,做工作,事實我真正有去甲(伊)││勸,你…(A男插話:我知啦)…嘜閣變〔搞〕、變彼…││B男:德仔,啊你…││A男:自己在內底〔裏面〕要卡保重。││B男:我知呀、我知。啊你就代誌要叫他寫乎卡清楚耶,我該按││怎…││A男:她在後面按呢抄就好了…││B男:好啊、好啊!││A男:啊是說她寄信給你,你可以收嗎?││B男:朋友會使〔可以〕啊,朋友卡…會啊。││A男:好啊。││B男:歹勢啦。││A男:未啦、未啦,毋通按呢講啦,這代誌遇到了,就是要解決││而已。好啦,你自己卡保重哩,看有什麼代誌就是寫信回││去,還是想辦法…寫信甲阮聯絡,看是要寄什麼,攏…││B男:我知、我知…││A男:看你有需要啥,我再甲你寄…││B男:免…謝謝啦。││││【第六部分】(11:00)││C女:我寄妹妹相片你可以收喔。││B男:絕對可以。││C女:好啦,我在叫社工洗給我…││(之後講相片和小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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