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即債務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陳佩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裁定(97年度刑全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為假扣押之聲請,其原因之陳述「若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財產為任何處分,以減低其資力,…有先予以保全之必要。」等詞、以假設性語氣之臆測推斷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完全未就抗告人為何將於訴訟進行中減低資力為釋明,且抗告人在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六年期間均正常營業,維持平穩之資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相對人執此為假扣押之依據,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之12億債權,聲請於27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願提出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准予假扣押,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認相對人固難認有相當之釋明,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審認已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再者,本案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有12億之多,僅就其中2700萬元聲請假扣押並不為過;又抗告人所述主張 張哲豪 亦為相對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為實體問題,應待本案解決,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900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2700萬元或將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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