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英欽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英欽犯附表編號10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與附表編號1至9各罪(均已減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毛英欽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除附表編號10之罪外,其餘各罪均已減刑確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0之罪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毛英欽所犯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檢字第386號裁定減刑確定,所犯編號3至9之罪部分,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並減刑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0之重傷害未遂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法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就該罪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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