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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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與綽號「姐仔」之 劉靜芳 約定,如幫劉靜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2公克)予買方,並向買方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甲○○乃與劉靜芳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6日由劉靜芳先與欲購買海洛因之人談妥後,在高雄縣大寮鄉將海洛因1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甲○○與買主聯絡使用,同日晚上6時55分,甲○○即騎機車前○○○鄉○○村○○路「中山工商」附近,將海洛因1包交予劉靜芳事先聯絡好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於交易完成後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劉靜芳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販毒所得1,000元,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2月,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維持原判,而告確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劉靜芳以毒品控制身心自由,迫於無奈,只好聽從劉靜芳之指示行事,送毒品給購買毒品之人,有證人 王俊中 可以為證。因王俊中即是向劉靜芳購買毒品之人,知道聲請人係被劉靜芳以毒品控制身心自由,此之新證據足以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之前因未發現有此證人,故未主張,爰依發現新證據之理聲請再審,俾能重新審理,而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判、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28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甲○○前開與綽號「姐仔」之劉靜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建誠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洪宗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足資佐證,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及查詢通話明細函覆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業據上開法院於判決理由詳述明確;而聲請人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從未指稱其有受劉靜芳控制之情事,且聲請人自90年起即施用毒品不斷,此有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聲請人如為向劉靜芳取得50
0元或無償提供毒品之報酬,而甘願受劉靜芳之利用,亦難卸免與劉靜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縱證人王俊中到庭作證,亦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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