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
100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旺
謝欣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旺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欣廷被訴89年7月30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金旺與 簡淑芬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89年初至96年間係同居關係,王金旺因不詳原因結識謝欣廷(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謝欣廷得知簡淑芬與王金旺係同居關係,2人尚未結婚,遂於89年4月15日(即簡淑芬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日)前某日,透過王金旺向簡淑芬表示可帶其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相關交通、食宿費用均無庸負擔,簡淑芬應允之。其3人均明知 陳振平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陳振平與簡淑芬並無結婚之真意,詎為使陳振平得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身分而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王金旺、謝欣廷及簡淑芬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振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淑芬將相關證件資料交與王金旺代辦相關出境手續,謝欣廷於簡淑芬出境前先行給付約定之1萬餘元報酬後,簡淑芬即於89年4月15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嗣透過於89年4月8日先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謝欣廷安排與陳振平見面,明知與陳振平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89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振平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3912號結婚證明書,使陳振平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簡淑芬於89年5月28日返回臺灣地區,旋於同年6月12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於89年7月29日,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新園鄉戶政事務所,應予更正,下稱枋寮戶政事務所),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並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陳振平為簡淑芬配偶,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結婚登記事務公務人員誤信簡淑芬與陳振平確有結婚之意思,僅形式上查驗相關文件無誤後,即將「民國89年5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結婚、配偶陳振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製發記載上揭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由簡淑芬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簡淑芬並於同年7月30日以陳振平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並於翌日(即31日)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經派出所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振平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許可陳振平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陳振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振平遂於89年8月23日持前揭旅行證,以探親名義首次非法進入境臺灣地區,謝欣廷因而支付王金旺剩餘之報酬6萬元。陳振平入境後,並未實際與簡淑芬共同為夫妻同居生活,僅暫住謝欣廷位在屏東縣○○鄉○○街○○號5樓住處,以辦理必要手續,旋即覓得適合住處後前往他處工作謀生。嗣後,簡淑芬及王金旺仍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4月4日,推由簡淑芬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 黃燕芬 持前揭載有「民國89年5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結婚、配偶陳振平」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以配偶依親居留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陳振平在臺灣地區居留,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簡淑芬及王金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9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黃燕芬持簡淑芬於90年8月21日至派出所對保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載有「民國89年5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結婚、配偶陳振平」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來臺地址為王金旺之屏東縣○○鄉○○路○號地址,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振平入境,復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而使陳振平因此於90年10月26日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 簡淑君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簡淑芬之胞妹,因經濟狀況不佳,透過簡淑芬、王金旺得知若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可獲得7萬元之報酬,且無需負擔相關交通、食宿費用,其與簡淑芬及王金旺均明知 陳成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簡淑君與陳成並無結婚之真意,詎為使陳成得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王金旺、簡淑芬及簡淑君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淑芬陪同簡淑君,於92年8月9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嗣透過於92年7月16日先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王金旺前往接機並安排住處後,簡淑君明知與 陳成間 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2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成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993號結婚證明書,使陳成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並於同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後,旋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於同日以陳成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並於92年9月5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園戶政事務所),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並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陳成為簡淑君配偶,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結婚登記事務公務人員誤信簡淑君與陳成確有結婚之意思,僅形式上查驗相關文件無誤後,即將「民國92年
8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成結婚、配偶陳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製發記載上揭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由簡淑君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經派出所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來臺地址為王金旺之屏東縣○○鄉○○路○號地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成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許可陳成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陳成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成遂於92年10月26日持前揭旅行證,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境臺灣地區。陳成入境後,並未實際與簡淑君共同為夫妻同居生活,僅暫住王金旺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辦理必要手續,旋即覓得適合住處後前往他處工作謀生。嗣經簡淑君於99年9月25日及簡淑芬於99年10月26日先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自首,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淑芬、簡淑君及王金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為陳述,此有卷內偵訊筆錄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743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4、54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逐一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9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於101年8月13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逐一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王金旺、謝欣廷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金旺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簡淑芬及簡淑君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事,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1、簡淑芬於89年4月15日前某日經由被告王金旺、謝欣廷安排,於89年4月15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後,於89年
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振平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公證書,簡淑芬回臺後,遂於同年
6月12日至海基會完成上開公證書驗證手續,繼而於89年7月29日,前往枋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承辦結婚登記事務公務人員將「民國89年5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結婚、配偶陳振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製發記載上揭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由簡淑芬收執。簡淑芬於同年7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承辦警員辦理對保後,隨即於翌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振平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發給陳振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振平遂於89年8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陳振平入境後僅暫住謝欣廷位在屏東縣○○鄉○○街○○號5樓住處,以辦理必要手續,旋即覓得適合住處後前往他處工作謀生。嗣後,簡淑芬復於90年4月4日,委由黃燕芬持前揭戶籍謄本,以配偶依親居留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陳振平在臺灣地區居留,使該承辦公務員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簡淑芬另於90年9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黃燕芬持簡淑芬完成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境管局,以來臺地址為王金旺之屏東縣○○鄉○○路○號地址,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振平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振平再度於90年10月26日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淑芬、謝欣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632號卷第34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分析清冊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陳振平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各1份(分別見警卷第28頁、第29至32頁、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年11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71254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分別為89年
7月31日、90年9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份,分別為89年7月30日、90年2月20日、90年8月21日)、戶籍謄本影本、海基會89年6月12日出具之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3912號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委託書(2份,分別為90年9月7日、90年9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30至4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王金旺前為同居關係,經王金旺介紹認識謝欣廷,後來由王金旺及謝欣廷仲介而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假結婚,謝欣廷告知伊若辦理成功可得報酬7萬元,但伊只拿到定金1萬元,其餘6萬元則於辦理成功後由謝欣廷交給王金旺,至於辦理結婚之相關費用則是由大陸地區仲介人員及陳振平共同支付,伊出境時係由王金旺載伊至機場,機票係由謝欣廷託人拿給伊,當時還有一位綽號「 小惠 」之女子跟伊同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入出境之手續都是王金旺載伊與謝欣廷一同辦理,陳振平進入臺灣地區後都沒有跟伊居住,都住在謝欣廷住處,伊與陳振平都沒有同床亦沒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後來陳振平至何處伊也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第16頁,偵查卷第24、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89年間伊與王金旺仍為同居關係,由王金旺及謝欣廷介紹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是王金旺跟謝欣廷說叫她帶伊去大陸地區假結婚,王金旺是跟伊說謝欣廷要帶伊去大陸地區假結婚讓大陸地區人民可以入臺工作,並對伊說可得到7、8萬之報酬,伊辦理手續之相關證件都是交給王金旺,當時還有另1位女子「小惠」跟伊一起去,那名女子也有跟伊說她是去辦理假結婚,到達大陸地區係由謝欣廷來接機,伊沒有跟陳振平同居及發生性行為,因為陳振平在那邊是辦理假離婚,再跟伊辦理假結婚,伊僅有拿到前金1萬元,另外6萬元則由謝欣廷交給王金旺,伊沒有拿到該部分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背面),經核證人簡淑芬先後證述明確且一致,衡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乃違法行為,苟非真實,證人簡淑芬豈會陷己於罪而前往自首,況簡淑芬與被告王金旺無任何仇隙恩怨,業經證人簡淑芬及被告王金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第19頁背面),衡情簡淑芬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而一再設詞誣陷被告王金旺之可能,是證人簡淑芬確為賺取
7萬元報酬,經被告王金旺及謝欣廷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假結婚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3、被告王金旺雖辯稱:簡淑芬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事,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共同被告謝欣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王金旺89年間就認識,當時他與簡淑芬一起租房子,結婚之事不完全由王金旺主導,簡淑芬之意願也很重要,簡淑芬在大陸地區時王金旺每天均打電話給簡淑芬,伊後來有當著王金旺的面交錢給簡淑芬,王金旺知道這是辦理大陸結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2頁),則依其所證情節,顯然被告王金旺對於簡淑芬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一事,知之甚詳,又被告王金旺於警詢中供稱伊於89年至96年間與簡淑芬同居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參諸簡淑芬該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時間為89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8日,長達1個月餘,有入出境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則以被告王金旺與簡淑芬斯時為同居關係,且簡淑芬前往大陸地區
1個月餘時間,被告王金旺復每日與簡淑芬聯繫,若謂其對於簡淑芬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一事全然無知,豈非悖於常情,況被告王金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當時簡淑芬到大陸地區時發現懷孕,且打電話回來臺灣時, 伊有 叫簡淑芬回來臺灣,不要再辦理大陸地區結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顯然被告王金旺對於簡淑芬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情,事先應已知情,是證人簡淑芬前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王金旺上揭所辯其事先全然不知,亦未參與云云,顯非可採,況觀諸上揭90年4月4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90年9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來臺地址均為被告王金旺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址,被告王金旺於警詢中復自承:伊有答應簡淑芬及謝欣廷去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則被告王金旺對於簡淑芬、陳振平為假結婚,使陳振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目的事前已然知情,業如前述,其並於事後提供上址供陳振平設籍,作為大陸地區人民流動戶口查察使用,則其就上開簡淑芬與陳振平假結婚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應堪認定。至被告王金旺辯稱伊未向謝欣廷收取任何報酬云云,經核與證人簡淑芬所證已有未符,且其既共同安排謝欣廷仲介簡淑芬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所為當為獲取報酬,始符常情,故應以證人簡淑芬所述較為可採,況縱被告王金旺未獲取前揭報酬,然本院認定其成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自不以意圖營利為要件,而依上揭事證,其縱未收取報酬,仍應成立此部分共同正犯無疑,無法執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1、簡淑君於92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被告王金旺安排,由簡淑芬陪同,於92年8月9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後,於92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成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公證書,簡淑君回臺後,即於同年9月1日至海基會完成上開公證書驗證手續,並於同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承辦警員辦理對保,繼而於同年9月5日,前往新園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承辦結婚登記事務公務人員將「民國92年8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成結婚、配偶陳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製發記載上揭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由簡淑君收執。簡淑君復於同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成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發給陳成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成遂於92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地區,陳成入境後僅暫住王金旺位在屏東縣新園相北興路8號住處,以辦理必要手續,旋即覓得適合住處後前往他處工作謀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淑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並有海基會92年9月1日出具之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993號結婚證明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入出境資料分析清冊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 陳成之 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各1份(分別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第33至3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1年6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9454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1至8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王金旺前為伊胞姐簡淑芬之同居人,後來由王金旺仲介而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成假 結婚,當時王金旺就有跟伊說是假結婚,並告訴伊需配合之事項,告知若完成相關手續,就可以得到報酬7萬元,王金旺在伊前往大陸地區前就先行前往,伊則由簡淑芬陪同過去,到大陸地區由王金旺及大陸仲介人員到機場接機,後來陳成到達臺灣地區是由伊、簡淑芬及王金旺一起去接機,陳成入境後就暫時住在王金旺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機票費用由王金旺支付,在大陸地區所需費用則由大陸仲介人員給付,伊之後有拿到假結婚之報酬,是伊回臺後王金旺託人拿給伊,伊沒有和陳成同床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陳成入境沒多久就前往桃園,伊不知道他的去處,僅辦理流動人口時會約在王金旺上開住處見面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92年8月間因經濟上問題,所以透過伊胞姐簡淑芬同居人王金旺仲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事宜,伊有到王金旺住處討論過,後來簡淑芬帶伊至大陸地區,伊到大陸地區後由王金旺及大陸仲介人員到機場接機,之後與王金旺一同到住處,伊有跟簡淑芬、王金旺討論假結婚之事,後來簡淑芬與伊一同辦理相關手續,回臺後王金旺透過友人在高雄市拿7萬元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淑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簡淑君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由王金旺及大陸地區仲介人員介紹,是因為當時簡淑君經濟狀況不好,才會找王金旺說要辦理假結婚,當時王金旺已經在大陸地區,所以係由伊帶同簡淑君至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經核證人簡淑君先後證述明確且一致,並與證人簡淑芬所證情節相互吻合,又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乃違法行為,苟非真實,證人簡淑君豈會陷己於罪而前往自首,況證人簡淑君與被告王金旺無任何仇隙恩怨,業經證人簡淑君及被告王金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21頁背面),衡情證人簡淑君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而一再設詞誣陷被告王金旺之可能,是證人簡淑君確為賺取7萬元報酬,經被告王金旺及簡淑芬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成假結婚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3、被告王金旺雖辯稱:簡淑君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事,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陳成入境臺灣後,未與簡淑君同居,反暫住在王金旺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一節,業據證人簡淑君證述明確如前,被告王金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大陸地區人民陳成進入臺灣地區後有至伊住處暫住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其所供對於簡淑君辦理假結婚一情,全然未知亦未參與云云,當非實在,況被告王金旺於陳振平與簡淑芬假結婚時已提供上址供陳振平設籍,作為大陸地區人民流動戶口查察使用,已如上述,其在陳成入境臺灣時,非僅提供住處供陳成暫時居住,復提供上址虛偽設籍以應付警員戶口查察,有上開簡淑君辦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考前簡淑芬及陳振平設籍之目的即在應付派出所流動戶口查察,此次被告王金旺復提供地址使陳成設址於同地,難認與前次有何不同,是被告王金旺明知簡淑君及陳成假結婚,而仍提供地址供其申設,可以認定,被告王金旺前開所辯云云,應非可採,再被告王金旺確於92年7月1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一情,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1份足證,已見證人簡淑君、簡淑芬上揭所稱王金旺在其等前往大陸地區前就先行前往,到大陸地區由王金旺及大陸仲介人員到機場接機等情,尚屬有據,應非子虛,復參諸簡淑君與陳成,分別居住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素不相識,卻能以假結婚方式掩護陳成來臺,顯然另有他人居中牽線,而被告王金旺供承伊出入境臺灣合計約80多次,約10年前就開始仲介兩岸人民結婚等語(見警卷第16、18頁),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附卷足憑,反觀簡淑芬僅有3次前往大陸地區,難認其有能力為中間人為簡淑君牽線假結婚,足見被告王金旺確為該部分假結婚居中牽線之人無誤。被告王金旺另辯稱簡淑君之假結婚亦由謝欣廷所仲介云云,然此情業經共同被告謝欣廷否認在卷,且證人簡淑芬對於其本身經謝欣廷仲介與陳振平結婚乙節證述綦詳,顯見其並無刻意迴護謝欣廷,然其對於簡淑君與陳成假結婚卻無一語提及經謝欣廷介紹,且證人簡淑君更直言其此次假結婚謝欣廷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參諸相關辦理陳成入境臺灣地區之文件上亦均無謝欣廷之簽名或與其有何關連,是被告王金旺空言指稱簡淑君與陳成假結婚之事,亦係經由被告謝欣廷仲介云云,未可採信,檢察官誤認被告謝欣廷就該部分與被告王金旺、簡淑君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金旺、謝欣廷與簡淑芬,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渠等與陳振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金旺與簡淑芬、簡淑君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渠等與陳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已明確,渠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行為甚明。被告王金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金旺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查被告王金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無意圖營利加重刑責之規定;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刑罰,顯然重於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部分:被告王金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王金旺。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金旺。
3、牽連犯部分:被告王金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王金旺本案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金旺。
4、連續犯部分:被告王金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金旺。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6、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王金旺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王金旺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然依89年7月29日共同被告簡淑芬向枋寮戶政事務所、92年9月5日共同被告簡淑君向新園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藉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及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當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
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亦可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金旺、謝欣廷及簡淑芬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得入境臺灣地區,雖簡淑芬與陳振平並無結婚真意,仍推由簡淑芬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陳振平以探親、團聚名義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渠等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王金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渠等推由簡淑芬至枋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陳振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並持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許可及居留證,被告王金旺該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王金旺、謝欣廷與簡淑芬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陳振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於89年8月2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90年4月4日,由簡淑芬委託黃燕芬持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依親居留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陳振平在臺灣地區居留而行使;簡淑芬於90年9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黃燕芬持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前往境管局,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振平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金旺、謝欣廷及簡淑芬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其等與陳振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金旺推由簡淑芬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黃燕芬代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用以申請陳振平入境及居留證,係為間接正犯。
(四)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金旺及簡淑芬、簡淑君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成得入境臺灣地區,雖簡淑君與陳成並無結婚真意,仍推由簡淑君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陳成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渠等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王金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其等推由簡淑君至新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陳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並持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許可,被告王金旺該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簡淑芬、簡淑君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其等與陳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金旺如事實欄一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王金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被告王金旺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2次犯行,分別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及陳成非法入境臺灣,時間間隔2年,當係各別起意,是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王金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及陳成,得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國境之安全與安定,其所為並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衡酌其犯罪所用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王金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王金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該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於被告王金旺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王金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金旺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廷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無與臺灣地區女子簡淑芬結婚之真意,惟為使陳振平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竟同意以結婚方式協助陳振平來臺,謝欣廷、王金旺並同意辦理好假結婚返臺後,會支付人頭老婆
7萬元,簡淑芬為貪圖上開利益而許諾,遂與謝欣廷、王金旺、陳振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5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証處登記結婚,取得(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3912號結婚證明書,簡淑芬旋即攜帶上開結婚公證書返臺,於89年6月12日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復於89年7月29日前往枋寮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証處結婚證明書等結婚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內,據以核發簡淑芬之配偶為陳振平之戶籍謄本,由簡淑芬於89年7月30日檢附前揭不實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復於同日,將前揭不實戶籍謄本,連同前揭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陳振平來臺,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因認被告謝欣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按連續犯各個犯罪間亦各自獨立,應為相同解釋)。再者,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欣廷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係1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則為20年,即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欣廷與簡淑芬、王金旺、陳振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簡淑芬於89年7月30日檢附不實戶籍謄本分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境管局行使之,認被告謝欣廷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為10年,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係因簡淑芬於99年10月6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自首始開始偵查,該分局進而於99年12月31日,以潮警偵字第0990022823號移送書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簡淑芬之9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該分局移送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頁),即認偵查機關於99年10月26日始發覺本件犯罪,然依公訴意旨認謝欣廷係於89年7月30日推由簡淑芬檢附不實戶籍謄本分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境管局行使之,該行使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於99年10月6日為偵查機關發覺,已超過10年,顯然罹於追訴權時效,本件被告謝欣廷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與後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以前揭說明,其追訴權時效仍應各別計算,即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欣廷此部分涉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追訴權時效算既已完成,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欣廷與簡淑芬、王金旺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簡淑芬、王金旺、陳振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簡淑芬於90年2月20日、90年8月21日檢附登載「(簡淑芬)民國89年5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結婚、配偶陳振平」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繼於90年9月21日,於不詳地點,將前揭不實戶籍謄本,連同前揭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黃燕芬,由黃燕芬於90年9月21日檢具上開文件向境管局代簡淑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警察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局對境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給陳振平,陳振平遂於90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地區,惟陳振平進入臺灣後即暫住在被告謝欣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5樓之住處,並未與簡淑芬同住,因認被告謝欣廷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欣廷涉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以被告謝欣廷之供述、證人簡淑芬之證述、結婚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海基會出具之證明、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00年5月30日移署服屏縣昇字第1008124516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71254號函暨所附陳振平歷次入境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欣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伊有帶簡淑芬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但伊沒有帶她辦理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等語。
四、經查:謝欣廷於89年4月15日前某日與王金旺共同安排簡淑芬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而與陳振平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並取得公證書,經簡淑芬前往枋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取得登載「民國89年5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結婚、配偶陳振平」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再由簡淑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承辦警員辦理對保後,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振平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使陳振平得於89年8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並由被告謝欣廷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街○○號
5樓住處供陳振平暫住,以辦理必要手續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淑芬、被告謝欣廷之供述,及前開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分析清冊暨記錄查詢表、陳振平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71254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影本、海基會89年6月12日出具之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3912號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認定明確如前(詳如事實欄及理由欄有罪部分),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證人簡淑芬、王金旺均未供稱其等除陳振平該次入境外,被告謝欣廷尚有參與陳振平90年10月26日入境及申請居留證事宜,其等亦從未陳稱就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使陳振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申請居留證,有與被告謝欣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71254號函暨所附陳振平歷次入境相關資料所示(見偵緝卷第30至47頁),簡淑芬委託不知情之黃燕芬於90年4月4日、90年9月21日向境管局所為之申請居留證及旅行證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均與被告謝欣廷無涉,復無證據足資認定陳振平90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地區及上揭申請居留證行為與被告謝欣廷有關。從而,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謝欣廷確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而使本院獲得被告謝欣廷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欣廷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謝欣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