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五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南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六四0二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成大醫院附近之機車停場格內,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由其子 鄭嵃仁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復基於搶奪犯意,騎乘上開竊得重機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搶奪甲○○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將機車騎回原竊取地點停放。又基於搶奪犯意,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丁○○等人財物(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嗣於同年四月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南縣永 康市 ○○街○○巷三之四號六樓居所查獲,經其同意對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丁○○所有遭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戊○○並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承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搶奪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表編號1至5搶奪部分,業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失竊機車之被害人鄭嵃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三六號卷《下稱他卷》第七至八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三十四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機車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竊盜部分,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最低為二月,是遇累犯加重時,有期徒刑則應逾二月,始為適法;原判決認被告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竟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洵有適法之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竊盜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竊取他人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工具,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奪方式及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甲○○│99年1月│臺南市西│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戊○○犯搶奪││││19日晚間│門路三段│號重型機車在左列時、地,徒│罪,累犯,處││││8時30分│198號前│手搶奪甲○○騎乘機車之腳踏│有期徒刑拾月││││許││板上放置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健保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旋即騎│││││││車往西門路三段右轉公園北路│││││││方向逃逸,得手財物除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轉│││││││送與不知情之 胡郁盛 外,其餘│││││││物品則全數丟棄。││├──┼───┼────┼────┼─────────────┼──────┤│2│丁○○│99年1月│臺南市安│戊○○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戊○○犯搶奪││││24日晚間│南區 永華 │車,在左列時、地,徒手搶奪│罪,累犯,處││││8時30分│路二段16│當時在人行道上步行之丁○○│有期徒刑拾月││││許│1號前│側背於左肩,內有現金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駕│││││││照二張、遠東、中國信託、富│││││││邦、玉山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二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70999號)等物品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得手後由臺南市永華│││││││路二段左轉建平路往南逃逸。││├──┼───┼────┼────┼─────────────┼──────┤│3│丙○○│99年3月1│臺南市中│戊○○騎乘不詳車號之重機車│戊○○犯搶奪││││日晚間9│西區西門│,在左列時、地,徒手搶奪當│罪,累犯,處││││時30分許│路二段30│時步行之丙○○吊掛在左肩上│有期徒刑捌月│││││7巷24號│內有5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前│支、鑰匙二把等物品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得手後右轉西門路│││││││二段往南逃逸。││├──┼───┼────┼────┼─────────────┼──────┤│4│ 劉張金 │99年3月5│臺南縣永│戊○○騎乘其女友母親王 羅麗 │戊○○犯搶奪│││葉│日下午1│康市 忠孝 │卿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罪,累犯,處││││時30分許│路6巷37│在左列時、地,自左後方接近│有期徒刑拾月│││││弄口│,徒手搶奪當時騎乘機車之劉│。││││││ 張金葉 配掛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由永康市○○路6│││││││巷往東逃逸。││├──┼───┼────┼────┼─────────────┼──────┤│5│乙○○│99年3月│臺南市北│戊○○騎乘不詳車牌之重機車│戊○○犯搶奪││││25日晚間│區公園南│,在左列時、地,徒手搶奪當│罪,累犯,處││││7時許│路378號│時騎乘腳踏車之乙○○放置在│有期徒刑捌月│││││前│腳踏車籃之內有現金1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鉛筆盒、筆記│││││││夾、筆記本、鑰匙等物品之淡│││││││金色皮包一只,得手後由臺南│││││││市○○○路右轉往海安路向北│││││││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