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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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朱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裁定自97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式確定(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嗣抗告人聲請免責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陳報狀指出,抗告人從事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旅遊,顯有惡意擴大債權人之損失等語,然抗告人確於92年7月進行為期5天大陸探親,係因抗告人父親之元配已 日薄西山 ,不久於世,抗告人父親高齡81歲,又於同年4月意外骨折,加上抗告人無兄弟姊妹可代為前往探視,遂由抗告人代父前往大陸致贈喪葬費用13,000元,且當時尚未開放直航,5天的行程有2天半在搭乘交通工具上,並無多餘時間玩樂,何來花費之有,花旗銀行誇大其詞,製造抗告人鋪張浪費之形象。
㈡抗告人原為一賣冰攤販,86至90年期間收入頗豐,詎料,90
年下半年生意直線下降,92年間抗告人之父親病況嚴重,抗告人欲開店以增加收入,遂向銀行貸款,並非個人享樂之用,不料遭人詐騙,未曾報警係因恐遭友人譏笑。
㈢抗告人之父親因年老體衰,進出醫院頻繁,期間住院53天,
單看護費用即高達7、8萬元,而看護係由病人間相互介紹而來,並無收據可取。且抗告人父親之病症為肺氣腫,及其他慢性病,用以治療之藥品及輔助器具,皆為須自費之高單價品項,加上抗告人之母親中風,腰椎退化,每月負擔近2萬元,當時經濟環境不佳,工作難尋,難以增加收入。
㈣有關債權銀行所提之證明文件疑點頗多,且有偽造之嫌。例
如: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附文件中,抗告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無該筆帳款,何來借款之有?⒉抗告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額度僅有12萬元,而台新銀行在其陳報狀卻誇大指稱抗告人借了36萬元。⒊抗告人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額度為19萬元,而日盛銀行卻指稱抗告人在92年3月借貸148,000元,92年6月借貸145,000元,並非事實。⒋抗告人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歷史消費明細多有重複。⒌抗告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15萬元,業於92年10月29日清償,何來此帳之有?以上債權銀行皆為不實之陳述,偽造債權,製造抗告人奢侈浪費之印象,以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之規定。
㈤抗告人在83年間曾至凱悅三溫暖消費,得知該店的消費者多
為中小企業主,抗告人為求開店轉型,遂經常前往消費,探尋轉型之道,惟經濟江河日下,中小企業紛紛外移,轉型之計並未成功。另康健人壽之保險係為抗告人之母親所投保,係一團體保險,月繳僅須750元,且已持續4、5年之久,與健保不同,何來牟利之有。抗告人如今僅月入萬餘元,工作難尋,增加收入困難,扣除房屋租金10,000元後,所剩無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各債權人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均表示不同意,其等均概略指稱:觀諸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其內容均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非其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逾越其所得甚多,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等語。經查,依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94年度、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之平均月收入僅為12,919元【計算式:(159,045元+174,250元+131,780元)÷36月=12,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6至8頁】,顯見抗告人並無相當之收入足供家庭生活所需,自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惟抗告人猶為下列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
㈠抗告人於91年7月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以代償所欠之信用卡款172,079元(見本院97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117頁);於91年10月31日以新光銀行信用卡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70,000元(見同上卷第101頁);於92年4月間,曾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85,000元,以代償抗告人於萬泰商業銀行之欠款68,725元(見原審卷第50頁),足認抗告人斯時已有負債高於資產之情形,惟其後抗告人卻仍不斷以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而未能撙節開支。除①於92年4月25日、92年4月30日向花旗銀行分別預借現金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外(見本院97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66頁、第80頁);②復於92年3月、92年6月、92年12月、93年1月向日盛銀行分別預借現金148,000元、145,000元、20,000元、30,000元(見本院97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122頁);③於92年4月30日提領2筆、92年7月9日、92年7月31日、92年9月21日、92年11月13日、93年1月27日以台新銀行現金卡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見原審卷第45頁);④於92年7月3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2筆小額信用貸款合計20萬元,另於92年10月28日,及93年2月23日以該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長期大量且密集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借款金額均已超出一般人日常基本生活所需。抗告人雖稱其因擺攤賣冰生意下滑,為求轉型以增加收入,而以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卻遭人詐騙,導致創業基金付之一炬,並非為個人享樂之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又抗告人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期間長達2年,是後期之借款縱係為清償前債之用,然依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初期預借現金即已未審慎衡量己身償債之能力,其後復為過量之借貸與過度之消費,始造成其後以債養債之情形,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雙親因身患重病病,進出醫院頻繁,每月負
擔近2萬元之醫療費用云云,然抗告人卻猶於92年間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自92年6月30日起至92年10月5日持續於「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分別為92年6月
30日消費4,200元、92年7月15日消費4,200元、92年7月19日消費1,300元、92年8月10日消費1,960元、92年8月27日消費4,200元、92年8月31日消費1,380元、92年9月3日消費4,820元、92年9月10日消費4,820元、92年9月12日消費1,570元、92年9月17日消費4,700元、92年9月26日消費4,900元、92年10月5日消費5,500元;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3月23日止,抗告人並以信用卡每月繳交美國人壽之保險費327元,抗告人另於92年12月23日以信用卡購買蘇黎世產物保險,消費金額為4,400元(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9頁);於92年8月5日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在統聯旅行社消費高達37,740元(見本院97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69頁),上開消費內容,顯屬非必要之奢侈浪費行為。抗告人雖陳稱上開旅行社消費是代父親前往大陸探視以日薄西山之大媽,而上開於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係為求轉型之道而前往該處消費應酬云云,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縱認其代父親前往大陸探視以日薄西山之大媽確屬必要,然關於抗告人於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多筆消費,合計高達43,550元,實無從認係屬必要,而顯然為浪費之行為。
㈢抗告人陳稱債權銀行皆為不實之陳述,偽造債權,製造抗告
人奢侈浪費之印象等語。經查:⒈抗告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欠之款項,係抗告人使用該行之信用卡於彰化銀行所設之提款機預借現金所致,而非如抗告人所指彰化銀行帳戶,抗告人顯係誤解(見本院卷第51頁)。⒉抗告人陳稱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及日盛銀行信用卡,額度分別為12萬元及19萬元,何以台新銀行指稱其共借款36萬元,而日盛銀行指其在92年3月借貸148,000元,92年6月借貸145,000元,明顯超過額度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2年3月向日盛銀行預借現金148,000元,於92年4月還款150,231元,後雖於92年6月預借145,000元、92年12月預借20,000元、93年1月預借30,000元,然迄抗告人以該行信用卡進行最後1筆健身美容之消費4,470元止,其累計應繳總金額為18,6813元(見本院97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122頁),尚未逾19萬元之信用額度,故抗告人該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於其台新銀行額度僅有12萬元乙節,據台新銀行於原審所提之陳報狀表示,36萬元係指抗告人於不到1年之期間即累計借款36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故亦係抗告人所誤解。⒊抗告人至98年7月止,尚欠新光銀行14,8300元,此有新光銀行所陳報之歷史消費明細在卷可憑,非如抗告人所稱其已清償完畢。⒋抗告人另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歷史消費明細多有重複,惟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以此主張免責,要無足取。㈣抗告人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下,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
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慣,非維持過去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更遑論抗告人曾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當非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因此,實足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奢侈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其並無相當之收入或資產之情形下,未能量入為出,簡約生活,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長期為大量、密集、非必要性之消費,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