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心寶選任辯護人蔡文燦律師
林凱 律師 劉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叁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叁顆、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㈠先於民國87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3顆,將之藏放在其桃園縣○○鎮○○路○○○巷○○○號
2樓住處之高爾夫球袋中,㈡復於93年12月間某日,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某撞球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伊純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購買手榴彈、槍、彈(其中手榴彈部分係70,000元、槍彈共130,000元),嗣於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路某路段下,向「伊純」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手榴彈1顆後,將槍、彈放置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將手榴彈放在上開住處客廳鞋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嗣為警於95年7月
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子彈、手榴彈各1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除被告自白以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係不是我的,我的住處之前曾經出租給「 劉純君 」即綽號「伊純」的人,後來「劉純君」突然失聯,我回去整理房子發現手榴彈,我不敢動,就把手榴彈放在鞋櫃上,但我沒發現槍、彈,之前會坦承是自己的,是因為想要交保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係警方自被告住處
客房床鋪下紙盒內搜索查獲、制式霰彈3顆係警方自被告住處客房高爾夫球袋內搜索查獲一節,為被告所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陳柏彰 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屬實。
㈡又經警將扣案之槍、彈送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
支,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當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霰彈3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05320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查獲地點是我的住處,在房間找到的槍
、彈都是我的,警方問我時,我以為槍、彈已經都被我哥哥丟掉,所以我才會說不是我的,查獲槍枝及彈匣內子彈是在93年底,在中壢火車站前一家撞球店內,向一個綽號「伊純」的男子所買的,因為當時我被仙人跳欠了500多萬元,所以才會想買槍、彈,後來約在桃園縣○鎮○○道路下,以手榴彈70,000元、槍、彈共130,000元價格向「伊純」購買,而霰彈3顆則是在屏東當兵時,在靶場撿到的,我沒有告訴 謝建昌 房間內有槍、彈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復於本院調查庭中自承:扣案的霰彈3顆、改造手槍
1支、子彈6顆都是我的,我是因為93年底被仙人跳,在躲債,在中壢撞球場遇到「伊純」,我跟他說我被仙人跳,他說他那邊可以買到東西防身,問我要不要,我說好,第2天他就與我約定在桃園縣○鎮○○道路下方交貨,我看到手槍是改造的,本來說不要,但他試射後就決定買,想買來防身,另霰彈是當兵時,在南部整理營區時撿到的,想要帶回來做紀念,所以就一直放在高爾夫球袋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607號卷第5頁至第6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劉純君」已於93年間死亡,在他失聯後,我有將房子全部整理過,但只發現手榴彈,在高爾夫球袋內發現霰彈3顆,沒有發現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謝建昌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是在警方搜索前幾天才住到該處,警方是在我睡覺的房間查到槍、制式子彈、霰彈,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的,被告在家裡說買這些東西是要防身用的,他是跟朋友買的,被告在被查獲前一個晚上在車上也有告訴我有買東西防身,而警方在床底查獲槍、彈時,被告一開始否認,但在製作筆錄時就承認,而且在家裡被告也有坦承霰彈
3顆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則倘如被告所言,係房客「劉純君」所放置,則其自承在「劉純君」失聯後,曾經將整間房間均整理過,豈有未發現槍、彈之理,又倘若被告僅係為獲交保,應係否認持有槍、彈,何有坦承持有,致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而予以收押之理?顯見被告是可但憑己意而任意處置該槍枝,是此可證被告是以自主的意思而持有槍彈。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㈣另證人謝建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知槍彈是何人所有等情,從而證人謝建昌上開供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聲請就伊進行測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
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測謊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事證已明。
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併科新台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分別為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輕、從舊」原則,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罪刑綜合比較,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又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心寶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㈡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分屬不同行為,且犯意各別,僅因一併為警查獲而已,是其所犯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開2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茲審酌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假釋期間再犯,足見不知警惕,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又查,刑法易服勞役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2,00
0、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便依新法最不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150,000元折算易服勞役為150日,若依修正前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最高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150,000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為166日,從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3顆、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直徑約6MM)、手榴彈1顆,因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9日刑偵5字第0950146761號鑑驗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