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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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 陳永森
陳宜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游淑 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淑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遺產稅申報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被繼承人游淑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或數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39,150元左列金額及其孳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814,640元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350,000元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800,000元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800,000元6玉山商業銀行存款31,926元7亞泥股票988股44,707元8國建股票169股3,304元9鴻海股票13,790股1,489,320元10台積電股票2,054股1,248,832元11大成鋼股票1,685股78,774元12信邦股票250股63,250元13中鋼股票474股15,950元14合庫金股票17股400元15台化股票330股26,829元16玉山金股票11,356股317,400元17南亞股票869股74,647元18中華電股票23,036股2,603,068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永森3分之1陳宜偉3分之1陳宜倫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