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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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陳芷婕 相對人 陳永來
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宇傳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原名大宇傳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更名為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0月30日。詎於110年10月30日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已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30日無條件擔任支付…」,足認已符合票據法所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屬有效票據,雖系爭本票下方有「分10年按月償還,償還完畢此票作廢」(下稱系爭註記)之記載,然其文意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上開文字所指分10年按月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抗告人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為主張,核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當非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載有「憑票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30日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惟發票人並於發票人簽名欄位旁邊,緊接發票人簽名旁邊書寫「分10年按月償還,償還完畢此票作廢」之系爭註記文字,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而系爭註記之文字緊接記載於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簽名欄位旁邊,依其形式觀之,顯見發票人即相對人係表示:①該款項將分10年按月償還,②且於分期付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即不依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此項記載,即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相違,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已經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形,而與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並不相同,是系爭本票應為無效,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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