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秉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秉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秉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0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指定期間支付上開款項,且另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22日另犯販賣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於110年2月6日確定,並附有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緩刑負擔,緩刑期間為110年2月6日至114年2月5日,惟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22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1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受刑人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本件聲請亦係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自符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乃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法即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本件聲請雖另指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予撤銷緩刑事由等語,惟受刑人既有前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事由,則是否另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要件,應無加以審認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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