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古阿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太行
張馨文
一、債務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行、張馨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李太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馨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聲請人於聲請事項(一)第一項,聲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於本項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第二項,按聲請人所提之事證(聲證三),本院依形式審查,認立據人僅有李太行一人,故聲請人於本項對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第三項,聲請人提出票號EX0000000支票一紙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文件,並聲請對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行二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僅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故聲請人於本項聲請對李太行發支付命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第四項,按聲請人所提事證(聲證五),本院依形式審查,認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應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馨文二人,相對人李太行僅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於該項聲請對李太行發支付命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