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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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至0樓及0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劉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積欠花旗銀行債務,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嗣後無法依約還款,遂於107年12月7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以清償前揭債務,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325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貸款期間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週年利率3%。詎被告自110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71,14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系爭協議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清償紀錄資料、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3頁、第41頁、第45至4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