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8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玠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以黑風寨餐廳積欠電信費用未繳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按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故商號簽訂契約時於當事人欄位蓋章,實際上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者,因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應由負責人就契約負責。本件係由林玠柏以黑風寨餐廳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與債權人簽訂電信契約,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記載,黑風寨餐廳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變更負責人為 章育翔 ,依前開說明,積欠之費用應歸由訂定契約時之負責人林玠柏負清償責任,故債權人向黑風寨餐廳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17843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82315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0年0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40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Y218875、Y282315。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