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 謝巧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紀棠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巧莉之網路申請書、個人筆記型電腦及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扣押在案,今因前揭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網路申請書1張、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1支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86號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聲請人之男友即被告王紀棠,仍可能從聲請人處獲悉足以影響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無罪在案,但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前揭扣押物是否存有與本案相關而得作為證據之電磁紀錄,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未確定,尚待第二審法院查核審究始能完全釐清,是上開扣押物非無於後續上訴審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請人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自仍有將上開扣押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廖晉賦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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