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芷漪被告葉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111年度執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芷漪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芷漪因被告葉榮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保證金後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卷(下稱第42號卷)第5頁】。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42號卷第9至31頁、本院卷第9至16頁)。
㈡嗣被告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未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北檢邦分111執202字第111901214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3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09952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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