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念恩因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陳念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念恩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訪友。嗣於同月11日凌晨1時55分許,途經同縣苗栗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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