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依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證人范惠美、 劉弘儒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
褻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已足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未扣案之現金500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保險套1枚、報表2張,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
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