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而有上述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係就上述各罪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害人 徐日星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並因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罪,與上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犯罪構成要件有異,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9mg/dl(百分比為0.2109%,已逾0.0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45毫克),且駕駛汽車闖入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又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已生實害。兼衡以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