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蕙卿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竟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而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已有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前案紀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9號被告李蕙卿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卿前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18時48分為警察查獲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屋前等候,並將靠近詢問之男客,帶領並媒介予正在上址屋內等候性交易之女子 黎金鸞 ,並以每次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待當日下班時再向黎金鸞抽取100元不法利得之方式牟利。嗣為喬裝客人之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蕙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黎金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方職務報告1紙。
(四)現場採證照片3張。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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