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鳳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經採尿」為「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
二、被告彭鳳珠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民國10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彭鳳珠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00號居苗栗縣大湖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鳳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15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統一電動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2月17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號為警緝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彭鳳珠於警詢及本│本案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安非他命之事實。│││管制紀錄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H1││││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鳳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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