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70號
原告 賴志昇
被告 楊振鋐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振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3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楊振鋐負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振鋐如以新臺幣65,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鋐為君臨大地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因管理費糾紛與原告起爭執,被告楊振鋐以雙手推擠原告,致原告跌落地面,使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必須支出醫療費用及預計第二次開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共計250,000元。又被告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保全公司)為被告楊振鋐之僱用人,其未盡管理監督之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科泰保全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李永泰 亦口頭承諾;若民事判決有確定被告楊振鋐須賠償,其亦會給付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㈠被告楊振鋐則以:被告楊振鋐未推倒原告,實則是原告先出手攻擊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其伸手阻擋原告頂撞推擠,原告才自己跌倒,是原告之上開損害與其無涉。又縱經本院認定其需負擔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考量原告亦有以言語肢體挑釁,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未曾工作過,不可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科泰保全公司則以:否認李永泰曾口頭承諾原告會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振鋐非科泰保全公司之員工,是被告科泰保全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爭議乃原告與被告楊振鋐之私人糾紛,亦非屬被告楊振鋐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振鋐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於君臨大地社區D棟門口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向後仰摔,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該案亦坦承有為傷害之犯行,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3.被告於本案雖辯稱:其未推倒原告,是原告先對其出手攻擊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其伸手阻擋原告,原告才自己跌倒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51-00:00:54時,原告(即B男)雙手放置於後背,持續逼近被告(即C男),於播放時間00:00:55-00:00:58時,有一名男子(即A男)擋在原告與被告2人中間,其二人間有約1步之距離,被告隨即以雙手將原告往後推,兩人持續往原告後方移動,於播放時間00:00:58時,被告將原告推至人行道邊緣,原告倒地,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84頁、第387至395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以雙手將原告往後推,並使原告退後多步後倒地,故被告辯稱其未推倒原告云云,並非事實;且於被告出手推原告之前,已有一名男子擋在兩造之間,兩造之間已有一步之距離,並未有肢體接觸,顯見當下被告並非身處於原告之侵害行為中,故被告辯稱其僅是伸手阻擋原告攻擊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科泰保全公司應與被告楊振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振鋐於案發當時受雇於被告科泰保全公司云云,惟被告2人均稱:被告當時是受雇於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科泰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而原告雖提出被告科泰保全公司與柯泰管理公司所發出被告楊振鋐之人事函(見本院卷第397頁),欲以此作為其主張之證據。然該函既為被告科泰保全公司與科泰管理公司共同發出,則其內容僅得認定被告是上開2公司中其中一家公司之員工,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即為柯泰保全公司之員工;又經本院調閱被告楊振鋐之勞保資料結果(見本院個資卷)顯示,被告楊振鋐於110年3月31日之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是亦難以此作證被告楊振鋐於案發當時有受雇於柯泰保全公司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柯泰保全公司應與被告楊振鋐連帶負責,即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科泰保全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永泰亦口頭承諾若民事判決有確定被告楊振鋐須賠償,其亦會給付賠償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柯泰保全公司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亦非可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醫療費得請求65,330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急診費4,812元、住院費用60,518元,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共65,33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原告雖主張其還要進行第二次開刀,加上前開65,330元之醫療費用,總計應支出160,0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必須進行第二次開刀之證明資料,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就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為65,33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應休養復健約3個月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15頁),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有從事雜工,每月收入1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則其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
3.至被告楊振鋐雖辯稱原告亦有以言語肢體挑釁,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一般人於遭到他人以言語肢體挑釁時,未必均會出手攻擊,是原告縱有以言語肢體對原告挑釁,亦難認與其所秀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楊振鋐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振鋐給付之之金額共計65,3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振鋐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是於111年1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振鋐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