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原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2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告 簡阿鳳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 承保 、訴外人 高仁德 所有、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汽車)。又原告承保汽車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666元(含零件19,560元、工資17,10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有人高仁德,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原告承保汽車超車時右後照鏡碰撞被告之手肘和腳導致被告倒地,原告在知悉取得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6個月內未曾告知初判內容,如被告知悉必定會對系爭初判表之不實內容提起異議。又上開之碰撞並未造成原告承保汽車之損害,被告否認需負擔損害之賠償責任,且原告承保汽車為104年出廠之車輛亦應折舊。被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甲○○亦有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承保汽車之所有人高仁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高仁德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原告承保汽車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定。被告駕駛被告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3.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汽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04-00:00:06時,原告承保汽車乃行駛於案發路段之內側車道往前直行,被告機車則自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之方向偏移,過程中未見方向燈閃爍,於播放時間00:00;06時,被告之左腳一度已踩到車道線上,車身亦貼近車道線,且仍持續往左偏移,於播放時間00:00:07時,被告機車持續往左切入內側車道,原告承保汽車於繼續直行經過被告機車時,車身向左偏了一下,於播放時間00:00:08-00:00:11時,原告承保汽車即減速煞停於內線車道上,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至12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04時,被告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移,原告承保汽車則於內側車道持續往前直行,之後原告承保汽車左側車身即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畫面中可見原告承保汽車乃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機車則已行駛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原告承保汽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機車摩擦後,即繼續往前直行,被告機車因擦撞失去重心到地,亦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9至135頁)。從上可知,原告承保汽車於案發時始終保持於內側車道直行,而被告機車則是未打方向燈從外側車道偏移至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承保汽車之所有人高仁德得請求被告就車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而原告已就高仁德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高仁德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271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承保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666元(含零件17,106元、工資19,560元),有原告承保汽車車損彩色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01至104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汽車為104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承保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1年11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11元(計算式:17,006×0.1≒1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9,560元,共計21,2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汽車之駕駛人甲○○亦有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機車於案發時未打方向燈,已如前述,故尚難期待甲○○於案發時對於被告機車將變換車道至其所在車道一事有所認知,亦難認甲○○於內側車道直行時有何與外側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亦未就甲○○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進行舉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而本件車禍發生時,於被告機車往左偏移置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時,兩車之距離已甚為相近,隨即發生碰撞,整個過程不到1秒鐘之時間,可徵甲○○於發現被告機車要變換車道時,應已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難認甲○○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存在,從而,本件不生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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