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95號

原告 黃怡靜

被告 廖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成立租賃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居間協調,並約定成交後承租方應付服務報酬即半個月租金作為被告之服務費,另約定有特約條款「補貼前院坡道約1萬、天花板2萬、電燈1萬元,起租日111年9月1日,漏水由屋主處理」。

 ㈡惟被告於原告與房東簽立租約後,沒有將遙控器交給原告,也沒有提供收據,原告亦聯絡不上被告,故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將服務費20,000元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簽約時表示坡道修繕費用為10,000元,最後卻跟原告收20,000元,有超收之情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超收之10,000元。另被告曾傳照片跟原告表示要贈送原告1組廚具,惟被告送來的廚具與照片不同,是不能用的,原告認為遭被告詐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為運送廚具所支出之運費5,000元。爰依兩造間之仲介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跟聲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聲寶仲介公司)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仲介費是原告與房東簽約成交後,即可收取仲介費,至於修繕則是是屋主應負責之事。再者,原告所稱之施工項目,被告皆有提供施作廠商之聯繫方式供原告自行確認,被告乃協助發包,施作後之費用亦經原告同意。又廚具部分乃是其他客人不要之舊家具無法確定其品質,原告經被告詢問同意收取,廚具本身並無收費,僅原告需負擔運送至系爭房屋之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居間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是與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聲寶仲介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居間契約上乃明確記載「承租人願以月租金新台幣4萬元整,押金6萬元整,委託『聲寶不動產』與出租方居間協調」,且「受託人」之名稱亦是記載「聲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並記載「承辦人:廖清安」,有系爭居間契約可參(見板小卷第13頁),可徵原告乃是與聲寶仲介公司成立系爭居間契約,被告僅是該案之承辦人,而非契約當事人;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居間契約是被告以其本人之名義與原告所簽立,則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非可採。

 2.況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居間契約上亦記載「成交後承租方應付服務報酬半個月租金作為聲寶不動產之服務費」,有系爭居間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依原告與聲寶居間公司間之居間契約,聲寶仲介公司於「成交後」亦即原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後,即得請求服務費,至於後續交付鑰匙、提供收據等事項,則與聲寶仲介公司是否得以收取服務費無涉。經查,原告確已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成功以約租40,000元之條件租得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寶仲介公司即得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服務費,而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並無經解除或終止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僅以沒有交付遙控器、沒有提供收據、聯絡不上為由,請求返還服務費,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目前水泥工已經估價好了前面播到(按:應為「坡道」之誤載)和裡面的修補共20,000元」、「被告:目前我幫你承包的部分就是天花板和坡道各2萬總共四萬元」、「被告:申請款項泥作20,000輕鋼架20,000總共四萬元/原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第61頁),足認原告確有委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坡道之工程,且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泥作部分價格為20,000元後,經原告表示同意,並已給付該2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可徵原告給付該20,000元予被告,其法律上之原因即為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而原告既是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將工程款交付予被告,則原告若欲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舉證之責任。

 3.原告雖主張系爭居間契約上有約定「坡道約1萬」,故被告向其收受2萬元,即有超收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居間契約乃是原告與聲寶仲介公司間之契約,已如前述,故該契約自不具有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的效力。且系爭居間契約上之特約條款乃記載:「『補貼』前院坡道約1萬、天花板2萬、電燈1萬元,起租日111年9月1日,漏水由屋主處理」等語;再參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亦顯示:「被告:目前和屋主談好的條件就是前兩個月不用算租金補貼你去做天花板還有前面的坡道還有輕鋼架的燈開關等等大約四萬元。9月1日開始計算租金押金只算六萬元。/原告:好」等語(見板小卷第23頁);可徵該特約條款上「前院坡道約1萬」之記載僅是指房東願意「補貼」之金額,而非指施工費用之總金額,是原告以被告收取金額高於系爭條款所載之10,000元為由,主張被告超收,即難認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給付該20,000元予被告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況,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曾向原告告知有客戶廚具要送人,有需要的人必須要支出運費及安裝費,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嗣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代原告將廚具運送系爭房屋,並向原告收取運費5,000元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板小卷第21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所收到之廚具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不符,認為被告詐欺,使其受有運費5,0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然查,經比對兩造間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之廚具照片(見板小卷第25頁),以及原告所提供實際收到之廚具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可見原告實際收到的廚具中,有1個下櫃門板及1個上櫃門板並非完整,其表面有經部分切割之情形;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廚具照片,可知該組廚具為1組由2個上櫃及2個下櫃所組成之L型廚具,而於2個下櫃交界處及2個上櫃交界處,其門板均因廚櫃因L型放置之關係而有遭遮擋之情形,而未遭遮擋部分之門板形狀,即與原告所收到廚具經切割後之門板形狀相符,可見原告所收到的廚具門板之所以經過切割,是因為原廚具是以L型擺放之關係所致,益徵被告所提供之廚具組確與原告所收到之廚具組相符;原告雖又主張其所收受之廚具是無法使用的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廚具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且該廚具既為二手廚具,則若有部分損壞或損傷之情形,應為原告所得預期,故於原告未具體指明該廚具有何完全喪失其功用,或是被告有何保證廚具完整無缺損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該廚具有部分損壞,即逕認被告有何詐騙之意圖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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