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2號

原告 盧建宇

被告 陳宥宏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被告 陳邦榮

訴訟代理人 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35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8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152,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186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當庭擴張為377,18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2日17時43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15公里900公尺處南側交流道處,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方,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則行駛於B車之後方,嗣因被告甲○○無故驟然減速臨停於車道上之過失,以及被告乙○○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煞車不及而碰撞B車。又原告因而支出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086元,且B車因本件事故而減損交易價值100,000元,另支出交通費用53,100元、撰狀費用10,0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略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告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告甲○○雖有煞車減速之事實,惟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故認被告甲○○毋庸負本件事故之賠償責任。若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部分肇事責任,則認B車之損害賠償應折舊,且原告應就B車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負舉證責任。再者,交通費用為日常支出不得認為為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範圍,況原告乃自行選擇不為修繕,不應將因此不能使用B車之不利益轉嫁於被告。若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亦應僅止於B車修復期間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乙○○略以:認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甲○○非減速而是直接停留,依判例前車應負全責,另否認原告所提出計程車單據之形式真正,且漆料應屬零件之一部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甲○○駕駛A車有驟然減速之行為,原告駕駛B車隨同煞停,而被告乙○○駕駛C車則自後方碰撞到B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車損彩色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33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翁路警察大隊交通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0395號書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均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經查:

 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前車行動之注意義務。然經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見案發當時B車於播放時間01:18時,B車的後玻璃即已映照出紅光,而於播放時間01:24時,C車撞擊B車車輛車尾,有本院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7至118頁),是可知從B車開始煞車到碰撞發生之間,已經過6秒之時間,然C車卻仍未煞停而撞擊B車,顯見C車駕駛即被告乙○○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隨時注意前車行動之過失甚明。

 ⑵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有明定。被告甲○○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負有不得驟然減速或於車道、交流道停車之注意義務。然查,經本院勘驗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於播放時間1:20時,B車前方之A車開始連續閃煞車燈減速,於播放時間1:23秒時,A車於B車前方減速停下,有本院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至116頁),顯見被告甲○○卻有駕駛A車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並停止之行為,而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陳稱:因為我路不熟,所以踩煞車看標誌後繼續前往國道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甲○○停車並非因前方交通壅塞或其他緊急原因所為,是認被告甲○○確有無故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並停車之過失甚明。

 ⑶被告甲○○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勘驗B車前方行車紀錄之結果,於播放時間1:23時,A車於高速公路上停止,B車隨之煞停,於播放時間1:25時,B車行車紀錄之畫面即發生晃動,有本院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頁),可見從A車停止至B車遭C車撞擊之間,僅有2秒之間隔,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是因A車於高速公路上暫停後,B車、C車因而必須陸續緊急煞車,而C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B車所致;本院審酌若A車並未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並停止,B車、C車則均無須於高速公路上緊急煞車,故本件車禍即無發生之可能,又一般而言,於高速公路上驟然停止,通常確實會導致後方車輛發生連續追撞之結果,是認被告甲○○於高速公路上停止之行為,確實與B車之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甲○○所辯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甲○○駕駛A車無故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並停車之過失,與被告乙○○C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隨時注意前車行動之過失,均為導致B車遭到撞擊而受損之共同原因,是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行為共同關聯,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認定如下: 

 1.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102,83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14,086元(含零件123,612元、鈑金36,708元、烤漆30,723元、漆料23,043元)等情,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等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

 ⑵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其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於111年1月2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6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原告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61元【計算式:123,612×(1/10)≒12,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36,708元、烤漆30,723元、漆料23,043元,共計102,835元,故原告之之修復費用應以102,83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⑶被告乙○○雖辯稱漆料同屬零件應折舊云云,惟消耗性噴烤漆材料非屬零件,須另行計算調色塗裝之時間,與鈑金相同應屬工資,且因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必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故應無再予折舊之必要,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2.B車交易價值減損得請求50,000元。 

  經查,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B車經本件事故修復後,較正常行情車價折價之價值為50,000元,有該公會112年5月30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就此鑑價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認B車之交易減損價額應以5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3.交通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因B車受損尚未修車,而致原本搭乘其車輛上班之配偶因而需要搭乘計程車通勤而支出有53,100元云云。惟按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分為後保桿部分,此參前開估價單所計載修復品名即可知,可認縱B車受損尚不致無法運作駕駛,而原告配偶自無另行搭車之必要。再者,原告配偶非B車之所有權人,就原先因親屬關係而享有之乘車利益而與本件事故之權利損害無涉,至多僅屬純粹上經濟損失,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4.寫狀紙費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為進行本件訴訟支出有撰狀費用10,000元云云。惟撰狀費用部分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835元(計算式:102,835+50,000=152,83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8月26日、同年8月31日對被告乙○○、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鑑定費用5,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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