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335號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宜蓁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335號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宜蓁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