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47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游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民國10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5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2,86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8,36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2,863元×0.369=15,816元;②第二年:(42,863元-15,816元)×0.369=9,980元;③第三年:(42,863元-15,816元-9,980元)×0.369=6,298元;④第四年:(42,863元-15,816元-9,980元-6,298元)×0.369=3,974元;⑤第五年:(42,863元-15,816元-9,980元-6,298元-3,974元)×0.369×(11/12)=2,298元;①+②+③+④+⑤=38,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497元(計算式:42,863元-38,366元=4,497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費用23,250元及烤漆費用15,541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43,288元(計算式:4,497元+23,250元+15,541元=43,2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3,288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