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3T─415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田心北四巷與南屯路之交叉口時,適有丙○○騎乘NNU─668號重型機車沿南屯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甲○○因疏於讓幹線道之丙○○先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丙○○右側股骨頸骨折(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甲○○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循線通知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私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丙○○致其人車倒地,且對被害人丙○○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中院公字第六九二號公正書所附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