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前,服用酒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八十四之二號快速保養廠前,碰撞停置於該處之林 李英美 所有X七-四六五八號小客車(未具告訴),經快速保養廠之員工 沈育德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八七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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