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有所提假扣押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