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盛國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中縣○○鎮○○段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挖土機及貨運業者,被告庚○○為挖土機司機。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甲○○、庚○○二人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即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由被告乙○○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發包予被告甲○○,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整地工程。再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庚○○駕駛挖土機,在被告乙○○所有上開土地上,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上開土地任意棄置之廢棄水泥、磚塊、泥砂及雜物等營建廢棄物,就地掩埋,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與同條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被告 吳耀彬 、庚○○二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無非係以:係由被告乙○○發包予被告甲○○,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整地之工程。復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庚○○駕駛挖土機,在被告乙○○所有上開土地上,將上開土地之廢棄水泥、磚塊、泥砂及雜物等營建廢棄物,就地掩埋,而為警於右揭時地查獲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均不否認:係由被告乙○○以六萬元之代價,發包予被告甲○○從事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復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庚○○駕駛挖土機,在被告乙○○所有上開土地上,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上開土地任意棄置之廢棄水泥、磚塊、泥砂及雜物等營建廢棄物,就地掩埋,而為警於右揭時地查獲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遭不詳之人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水泥及磚塊之營建廢棄物,並非由其提供他人在上開土地上,回填該等營建廢棄物。其為使上開土地得繼續供耕種之用,始委由被告甲○○整地等語。被告甲○○、庚○○均辯稱:伊等均知悉營建廢棄物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規範之廢棄物,始同意為被告乙○○整地等語。
五、經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八○四二九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㈡、上開土地上,除有泥土外,僅有營建廢棄之石頭、混凝土、磚塊,及天然木頭、樹枝之事實,業據證人己○○、丙○○二人及證人丁○○先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五五頁),核與被告等所辯相符,並有環境稽查工作紀綠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附於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二○頁可參。㈢、本件係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主管機關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處理後,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公訴人偵查起訴,並非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移送公訴人偵查起訴等情,業據證人丁○○、己○○二人先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五四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七頁可參。且本件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經派員到場處理後,係認定被告乙○○所為,並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要件,而僅屬該當於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所定「污染地面」之行為,並已依法對被告乙○○裁處行政罰鍰二千二百元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環稽字第○九三○○四七九七三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可參。㈣、基上等情,被告等所處理者,既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之「廢棄物」,則稽其等所為,自不該當於該款之構成要件甚明,尚難率以該二款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