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對於: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恐嚇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應有所預知,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該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由該名之成年人,將之轉交付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擄車勒贖集團之成員,充作恐嚇取財之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對不特定之成年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用。㈡、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九十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巷口附近,遭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年成員竊取。乙○○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接獲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來電恐嚇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至甲○○上開存款帳戶內,始得取回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匯款七萬元至甲○○上開存款帳戶內。之後,乙○○仍未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申請開立上開存款帳戶。嗣上開存款帳戶經告訴人乙○○匯入七萬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於開戶後之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即已遺失。其並未將該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㈡、惟查:1、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告訴人隨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來電恐嚇稱:須匯款七萬元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內,始得取回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七萬元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三頁、第四○頁可參。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發現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遺失後,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欲口頭辦理掛失,但遭拒絕要求親自至該分行辦理掛失云云,惟該門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始開通而得通話等情,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六之一頁。3、被告在經公訴人起訴後,發現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辯解,顯與上開傳真所示不符,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稱:其係使用另一門號之行動電話(但號碼已不記得了),去電辦理口頭掛失(參本院卷第四四頁)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十二日當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一紙,該門號通聯紀錄一份分附於偵查卷第七頁、第四八頁至第五○頁可參。且依該通聯紀錄所載,被告並未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滿與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通話(參偵查卷第五○頁、第七三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其並未於同一時期內,同時使用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參本院卷第四四頁)等語,是其辯稱:係使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去電辦理口頭掛失云云,不足採信。4、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開戶時,所存入之一千元,隨於當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交易明細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頁可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有領錢,但未存入該帳戶內,因為要先拿回家去問家人,是否需要用錢(參本院卷第四六頁)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開完戶後,身上沒有錢,才會將一千元提領一空(參本院卷第八六頁)云云,先後所辯不一。5、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因上班請假須扣薪水,始無暇於非假日期間,親自前往銀行,辦理上開存款帳戶之掛失手續(參本院卷第四五頁)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當時,除新開立上開存款帳戶外,尚另有其他二個存款帳戶可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四九頁)。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其為何特別於非假日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請假前往開立其無迫切使用需要之上開存款帳戶?6、由上等情,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虛構之詞,尚無可取。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交付其開立之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方式,幫助上開擄車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所為有害於檢警查緝犯罪及金融正常秩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所匯入之七萬元,業經銀行及時凍結,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事後業經警尋獲,交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