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為不受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 佘亞虹 曾有男女朋友之關係,而甲○○因細故毆打佘亞虹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達成和解,以致負有給付損害賠償金之債務,而甲○○在給付三萬元之賠償今後,因無力繼續給付剩餘之賠償金二萬元,乃企圖利用以往之交情向佘亞虹求情以解免債務之負擔,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佘亞虹住處,欲邀約佘亞虹外出協談,佘亞虹因曾經有遭到甲○○傷害之不堪經驗,且目前已婚,擁有正常之家庭生活,希望釐清雙方之關係,不再有任何牽扯,乃斷然拒絕,雙方在佘亞虹住處門口僵持十幾分鐘後,甲○○見目的無法達成,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憤而取出事先自其所駕駛垃圾車取出約十公升之柴油,以二十公升容量之礦泉水筒裝填,站立在佘亞虹之住處門口,將全部之柴油朝自己身上潑灑,柴油並四散流向佘亞虹公寓大樓住處之鐵門、地板、鞋櫃及樓梯間,甲○○隨即自口袋執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作勢預備引火自焚,藉以達到要脅佘亞虹就範之企圖,嗣經佘亞虹當場制止,並要求甲○○立即離開現場,始未釀成災害。
三、案經被害人佘亞虹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無力清償與告訴人佘亞虹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為求與告訴人佘亞虹協談獲得寬待,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取出事先裝填約十公升之柴油,站立在告訴人佘亞虹之住處門口,將全部之柴油朝自己身上潑灑,柴油四散流向告訴人佘亞虹公寓大樓住處之鐵門、地板、鞋櫃及樓梯間,並自口袋執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作勢預備引火自焚,嗣經告訴人佘亞虹當場制止,並要求離開現場,始未釀成災害等情,業經於本院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佘亞虹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現場位置圖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告訴人佘亞虹住處之門口處,以柴油潑灑全身,柴油四溢至該告訴人佘亞虹住處鐵門、地板、鞋櫃,並擴及公寓大樓之樓梯間,再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預備引火自焚,經告訴人佘亞虹勸阻離開而未釀成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燒燬現有人住宅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為不受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及個人感情糾葛,情緒處理不當,以致發生企圖以自焚之強烈手段,以達成目的,其犯罪之動機誠屬可議,且犯罪之手段,選擇在公寓大樓之住戶門口,為潑灑汽油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更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惟被告在經告訴人佘亞虹勸阻後,迷途知返,倖未釀成大禍,並未致生他公眾之人身或財產之損害,徒增虛驚一場,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經扣案之礦泉水筒一只、打火機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汽油及預備供點火使用,惟前開物品價值低廉,替換率極高,既未經扣案,顯已滅失,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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