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十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爽文路口釣蝦場內,飲用罐裝啤酒四、五瓶,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途東興路中投公路下便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且因酒精作用無法安全操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撞擊對向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丙○○因而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對甲○○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一.0九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一.0九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右揭事實發生車禍致丙○○受傷而下車查看後,並未報警亦未將丙○○送醫,即逕行駕車逃逸,經丙○○記下車號報警,於警方到場繪製現場圖時,發現甲○○在場形跡可疑,經丙○○當場指認無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甲○○辯稱:當時警察還沒來,丙○○的哥哥乙○○要伊先開車回去,隔天再私下和解,伊就先開車回附近的家,不是故意逃離現場,且事後有再回來現場等語。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到現場約五到十分鐘,我姐姐說她有擦傷,我有聞到被告的酒味,我說私下和解就好,就叫被告先走,因為警察還沒到,我與被告離開時,我妹妹丙○○還沒離開等語。據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戊○○到庭結證稱:被告在警訊時有說跟乙○○達成協議才離開,為要了解狀況,所以在當晚十二點三十分有通知乙○○來作筆錄,惟未聯絡到等語。告訴人丙○○證稱:乙○○是我姐姐叫他來的,警察來之前被告就先走,他在離開之前怎麼跟我弟弟說,我不清楚,以前在檳榔攤有見過被告等語。由上證人所證述研析,證人乙○○確實有到現場,且乙○○亦證述有叫被告先離開,私下和解就好,則被告甲○○離開現場顯非故意逃逸,被告所辯尚為可採。至於證人乙○○所述車禍發生時間係晚上九點多,與實際發生時間晚上十一點多有出入,惟因時間已相距九月多,難免有所誤記,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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