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梅子
陳欽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梅子、陳欽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梅子、陳欽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劉清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梅子、陳欽火前無犯罪紀錄,前與告訴人劉清景互不相識,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