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丁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丁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101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廖丁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1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94號、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八月部分,另與其所犯贓物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57號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8日假釋,至98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5月20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路旁空地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1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
(一)被告廖丁福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1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1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