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請人 鄭以旋 相對人 何綉雲 受監護宣告人 何林玉 上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何林玉之財產,改定 何銘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何林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何林玉前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六四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取得裁定後,隨即彙整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成冊,多次請相對人用印確認,相對人對於財產清冊內容固無意見,卻拒絕用印,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置理;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林玉之媳婦,何銘庭為何林玉之長孫,聲請人之夫婿何玉堃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過世,受監護宣告人何林玉與聲請人及何銘庭同住,何銘庭亦實際參與照料何林玉之相關事務,爰具狀聲請改定何銘庭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林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何林玉前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六四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取得裁定後,隨即製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多次請相對人用印確認,相對人對於財產清冊內容固無意見,卻拒絕用印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六四號裁定、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相對人亦不爭執,並到庭陳稱:伊不了解法律,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一O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既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㈡本院衡諸何銘庭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林玉之長孫,現亦與其同
住,相對人對於由何銘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表示無意見,其應較熟稔受監護宣告人之經濟情形,何銘庭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何銘庭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何銘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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