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宜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份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同竊盜部份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 嗣均 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豐社路口之廢棄工廠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 董南豪 1次;董南豪隨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口查獲董南豪,扣得董南豪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並採集董南豪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宜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董南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證人董南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118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無。
五、應適用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