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富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富生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將前偽以其不知情胞兄 施宇哲 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偽造文書部分,另由院少年法庭審理),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董 」之成年人,容任「林董」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林董」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假冒大買家女性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 李翔 」,分別撥打電話予 魏千瑩 ,佯稱:上次購物時簽到分期付款,會連續扣款12期,為避免被扣款,須於同日24時前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魏千瑩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1分55秒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29,988元轉帳入施宇哲所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魏千瑩於警詢之指述。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㈢被告施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101年9月25日與被害人魏千瑩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願意給付對造人(即魏千瑩)賠償金新臺幣叁萬元整,精神慰問金新臺幣陸仟元整及其他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一次付清」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