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榮泰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第1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8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上開案件假釋,因而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4號裁定,就上開第1案中部分罪刑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就上開第2案所處徒刑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其中假釋撤銷部分殘刑為4年3月2日),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9月24日上午8、9時許,在嘉義市嘉雄陸橋旁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顏榮泰 因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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