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御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共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所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拍定,聲請人亦已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固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惟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二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分別併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雖於九十年間,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保全請求之範圍內,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並非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全部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見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尚屬未合,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