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殘渣袋貳個(內含微量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殘渣袋貳個(內含微量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假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在台北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七租屋處,以摻入香菸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初則每日施用,九十一年九月開始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又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藉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初則每日施用,九十一年九月開始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一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二五公克);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七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內有微量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亦為海洛因無誤,淨重一點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八九一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之殘渣袋二個經檢驗亦有海洛因反應(內有微量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即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在卷可參,此一免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當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而分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之前否認施用毒品,故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九十六小時內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假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各應論以累犯,並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經判刑、戒治均未能悔改,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毒品,除鑑析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殘渣袋二個因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爰與其內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則為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犯罪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