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鎮○○○道奇樺地磅前,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竟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接續出拳毆打乙○○臉部二下,同時擊破乙○○所戴眼鏡,並傷及乙○○左眼,復接續踢踹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三六八號(現已更換為五E─八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乙○○受有左眼(起訴書誤載為右眼)周圍瘀腫、左眼脈胳膜破裂併黃斑部病變之傷害,及造成乙○○所有之眼鏡與前揭小客車左前門凹陷之損壞,致生損害於乙○○。甲○○於行為後,請乙○○打電話報警,但未報告犯罪者為何人,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白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如何遭受毆打及毀損眼鏡、車輛左前門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告訴人受傷及車輛受損之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數個傷害及損壞眼鏡、車輛左前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傷害、毀損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均屬傷害、毀損之接續犯。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毀損告訴人乙○○之眼鏡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毀損左前車門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查被告於行為後,請告訴人乙○○打電話報警,但未報告犯罪者為何人,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坦承犯行之事實,為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竟因細故即出拳傷人毀物,此暴戾之氣不可長,惟其犯後態度尚佳,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協議一致,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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