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本件是正當防衛,若因此造成他人傷害,亦係過失,其未持鋸子攻擊被害人等語。然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客觀上必要不可或缺之行為為條件;而侵害是否正在進行中,必須就具體行為與客觀情狀做判斷,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如侵害已屬過去,因無現在不法侵害狀態,若對之有所行為,即屬報復行為而非必要之防衛行為,則不可主張正當防衛。按本件被告甲○○於案外人 謝東君 持其妻 洪詩蕙 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到被告住處找被告之妻洪詩蕙商討債務,因按門鈴約三十分鐘無人應門後, 謝某 乃持附近石塊丟被告住處窗戶,致玻璃破損(未提告訴),被告不堪其擾,乃基以牙還牙的報復想法,持其所有鋸子追出門外,見被害人乙○○坐於附近,即持鋸子攻擊無帶任何兇器之被害人,並追趕約二百公尺,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及背一處挫裂傷約11乘0.2公分及一處挫瘀腫5乘2乘1公分,左手前臂各一處挫傷及瘀腫約2乘2公分及2.5乘1.5乘0.5分分,左手中指一處裂傷約1乘0.2公分之傷害的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偵查中也曾坦承拿棍子揮過去,但被害人用手擋住等語。綜上所述,被告為傷害行為之時,毀損之侵害行為已屬過去,被害人亦無侵害被告之行為,是故,在被告持鋸子傷害被害人之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狀態之存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是以牙還牙的態度拿棍子應付,也足證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傷害被害人。另從被害所受前述之傷害及附卷照片三張以觀,應足認被告是持鋸子傷害被害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迄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並賠償新台幣一萬元,而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中也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