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四.四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分二十年計二百四十期清償,其中一期到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十六日起,未依約償還已逾一次以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六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