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一號、第九五二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容有誤會。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二時地,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黃子峰 開設之「 金玉珊 銀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金戒指一只(重兩錢四分三,價值新台幣四千三百元),置於衣服內,得手離去之際,為該銀樓之店員 黃莛茜 發現,經告知黃子峰,黃子峰旋呼抓賊並追趕,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後為警及黃子峰於同日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捕獲,並扣得其所竊之 金戒子 一只。㈢前㈡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黃莛茜及黃子峰證述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㈣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如前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四五號,即㈡所述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