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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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照片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市○○市○○路「五星級釣蝦場」,拾獲乙○○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鄭思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予以侵占入己後,由甲○○交付本身相片予鄭思琪,再由鄭思琪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將乙○○身分證外沿之膠膜拔掉,換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甲○○相片,並以針頭於身分證與照片接縫處刺出點狀圓圈以模仿一般身分證之騎縫鋼印(不構成偽造公印文,詳後述)而變造後,二人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持前揭變造後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汐止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營運處),甲○○乃持變造身分證向中華電信營運處承辦人員行使並謊稱自己即係乙○○本人,渠等明知未經乙○○同意且本無清償行動電話通話費之意,復由甲○○、鄭思琪分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填寫乙○○之基本資料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欄位冒乙○○名義而為簽名偽造署押,藉以表示乙○○欲向中華電信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前開申請書之用意)及同意以優惠計費方案(前開同意書之用意)與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訂約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等文件交付中華電信營運處人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營運處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其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開號碼之SIM卡(即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予渠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迨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後,甲○○先將之交付其不知情之配偶插入行動電話內使用,並於一週後復交付鄭思琪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對外通訊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多次之通信服務,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為新臺幣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甲○○、鄭思琪另承前揭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一同持前開變造身分證,先前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乙○○」名義之印章一枚,在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由甲○○進入該銀行內(鄭思琪在門外等候),持乙○○身分證向該行開戶承辦人員行使,表示係乙○○本人,並由甲○○偽冒乙○○名義填寫開戶所需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之文件,並於各編號所示欄位冒簽乙○○之簽名或蓋用前揭偽刻之乙○○之印章而偽造署押及印文,藉以表示乙○○同意以申請書所列條件向彰化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同意領用金融卡並同意以該乙○○印文為留存銀行以供核對之印鑑而偽造私文書,且同時於附表二編號八至九之欄位偽造乙○○之印文,以作為立約及留存印鑑式樣而偽造印文,甲○○填寫完成後,並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作業而行使,於彰化銀行開立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完成開戶後,甲○○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鄭思琪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甲○○於臺北市○○區○○路四段松山火車站前為警臨檢,並當場扣得甲○○持有變造之乙○○身分證及因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發覺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向中華電信公司填載切結書後,經中華電信公司向警方檢舉後,始查得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如起訴書所載外,並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門號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而牟利,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又身分證既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特種文書無訛。如果無制作權之人在原有之上述印鑑證明書或身分證明書上之文書內容予以增刪、變更,縱性質上仍不影響其印鑑證明與身分證明之本質,但制作、核發該證明書之原有目的、作用,如因而有足生混淆、動搖之虞時,即構成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倘偽造公印文者,自需該偽造之公印文本身形式上觀之,足以表彰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始可,倘僅於一般公印文所蓋用之處有所刻劃,但刻劃之圖樣本身並無任何足以表彰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文字或形式,自不得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騎縫處,通常均會蓋用核發之公務機關名義之鋼印,用以表示係有權機關所核發並防偽,該鋼印自屬公印文無訛。然本件共犯鄭思琪僅係於該通常均蓋用鋼印處,以針頭刻劃圓圈,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然該圖案內並無任何明顯文字,外觀上並無從判斷係何單位或何人名義所為,亦據本院調取扣案之身分證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偽造之圖案,客觀上顯然並非足以表彰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甚且無法表彰係何人所為,而非屬印文,自不得論被告以偽造公印文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偽造附表二編號
八、九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署押、印文之行為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欠缺犯罪故意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鄭思琪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以詐術取得SIM卡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並於調查時告知被告此項擴張之罪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受鄭思琪之指使,貪圖小利,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利益之實際所得均為鄭思琪,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貼於乙○○身分證之被告甲○○照片,係被告所有用以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刻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物品名稱│數量│├─────────────────┼──┤│乙○○印章│壹顆│├─────────────────┼──┤│貼於乙○○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一│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乙○○簽名壹枚│├──┼─────────────┼──────┼───────────┤│二│同右門號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乙○○簽名壹枚│├──┼─────────────┼──────┼───────────┤│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乙○○簽名壹枚│├──┼─────────────┼──────┼───────────┤│四│同右門號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乙○○簽名壹枚│├──┼─────────────┼──────┼───────────┤│五│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申請人欄│乙○○簽名、印文各壹枚│├──┼─────────────┼──────┼───────────┤│六│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與啟用│││││收據│立約人欄│乙○○簽名、印文各壹枚│├──┼─────────────┼──────┼───────────┤│七│印鑑卡│存戶親簽欄│乙○○簽名壹枚│├──┼─────────────┼──────┼───────────┤│八│同右│立約印鑑欄│乙○○印文壹枚│├──┼─────────────┼──────┼───────────┤│九│同右│印鑑式樣欄│乙○○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