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加六點二碼計算,嗣後隨前開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尚餘本金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執強字第一四三五三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