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沒收所得被告所詐得新台幣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花用殆盡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二、追徵價額如上開金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顏仲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朋友匯錢為由,向其友人 陳璽宇 借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上網連結臉書「基隆市二手交流中心社團以暱稱「陳妡予」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三星J7手機云云,使 陳皇龍 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3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璽宇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訂金。嗣因陳皇龍自始未收到顏仲廷販售之手機,且顏仲廷關閉臉書帳號,始知受騙(陳璽宇所涉詐欺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仲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皇龍之指訴及證人陳璽宇之證述情形相符,且有陳璽宇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被害人出具之交易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江柏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賴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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