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薪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薪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薪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4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③④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刑期自105年6月28日起算至105年10月27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20日業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訴書漏載「40分」,應予補充),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起訴書漏載「新」中北路,應予補充)二段179號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薪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38585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他命1包(含包裝袋│0.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4973公克)│││1只)│。││││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